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2年度,180號
PCDV,92,親,18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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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所生之女兒)非被告丙○○
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分居,嗣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離婚。因原告與被告丙○○分居期間,自男友受孕,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九日產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  定,原告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推定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子女  。然原告與被告丙○○早已交惡而無發生任何性關係,原告與被告丙○○分居後  ,即與訴外人交往並數度發生性關係,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所生無疑,並  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  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然雙方早自八十八年起分居而無性關係  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離婚,嗣原告與訴外人交往受胎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訴外人吳淵璋作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二人之DNA STR式型別均無矛  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2x 100000以上,因此認為吳淵璋極可能(機率百分  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參。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因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受



  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  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乙○○之生父  並非被告丙○○。從而,原告於被告乙○○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出生後一年內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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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