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訴訟程序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第二項載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據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且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時,上訴人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被上訴 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兩造有借款之合意之事實,抗辯係被上訴人投資 於開鴻公司,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季樺、陳培芳(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由 此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有借款合意之抗辯,於第二審傳訊證人吳季樺 、陳培芳、羅棟生等證人,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為第一審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補充,是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提出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實加以審酌。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初向被上訴人稱其與朋友要合資經營行動 電話器材行,但欠缺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投資週轉。因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之妻林佩琪競選台北縣板橋市國光里里長時曾熱心幫忙輔選,因而被上
訴人即簽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面額新台幣( 以下同)三十萬元,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已提示兌領該紙支票存入其帳戶。又因上訴人熱心輔選林佩琪 競選國光里里長之故,借款與上訴人三十萬元時,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發借據, 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憑據。詎料,上訴人一直未付利息也未償還借款,雖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其清償,其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上訴人陳述之抗辯
1、被上訴人若是要投資於開鴻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鴻公司),則被上訴 人交付給上訴人之支票抬頭逕列第三人開鴻公司,何必指名上訴人?且系爭 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仍可背書交付開鴻公司,不需存入自己之帳 戶內兌領,因此,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投資開鴻公司之用。且自八十七年 迄今,均未接到上訴人投資損益之報表?亦未接到上訴人所告知股東有那些 人?被上訴人若係投資開鴻國際有限公司,然開鴻公司之公司章程上之股東 應卻無被上訴人之名義,即足證明上訴人所辯不實。 2、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佩琪確曾應邀以里長之身分參加上訴人與其友人合資經營 之行動電話器材行之開幕活動,但係基於人情前往,並非以投資人身分參加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腦磁片,惟該電腦磁片,不知何人所製作,不具有 證據能力。
3、兩造並非熟識,被上訴人不至於無緣無故贈與三十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如 上訴人主張三十萬元係買賣或贈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4、證人吳季樺稱「是林佩琪與她先生投資開鴻公司」等語、證人陳培芳則稱「 我聽上訴人說林佩琪要投資三十萬元」等語、羅棟生則稱「上訴人有告訴我 被上訴人要投資我們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等語,依據證人證 詞,究竟是上訴人投資,或上訴人與妻林佩琪共同投資,證人所為證詞均不 相同。且開鴻有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間之相互間信任非常重要,開鴻公司 之負責人羅棟生卻稱不知道投資股東之姓名。
5、證人吳季樺稱「林佩琪嗣後加入故來不及登記」等語,陳培芳則謂「當時公 司尚未成立,有在國光路開股東會時被上訴人夫妻有一起到場」等語,羅棟 生稱「當時給我三十萬時,公司登記已經完成」等語,如果被上訴人於公司 尚未成立時,投資並參與股東會,焉有可能公司登記未列被上訴人係股東, 且前揭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即由上訴人兌領,開鴻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日始完成登記,被上訴人如投資股東,自可完成登記,但開鴻公司卻未向 被上訴人索取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股東名義登記,足認被上訴人未投資於開鴻 公司。又開鴻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經解散登記,被上訴人如為股東,為 何股東決議解散為何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且解散後應為清算程序,被上訴 人亦未接獲清算之通知。足認證人吳季樺等人所為之證詞,係附和上訴人之 說辭,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二)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初,適值被上訴人與友 人正籌組公司經營大哥大生意,被上訴人之妻林佩琪認有利可圖,欲參與投資 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邀上訴人赴其住宅共商被上訴人之妻林佩琪擔任里 長連任計畫,會後林佩琪主動提起何時繳款入股事宜,因當時開鴻公司正向經 濟部申請營業執照,林佩琪即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乙紙,並由林佩琪提議 書寫受款人為上訴人,請求轉交公司,上訴人即於支票到期翌日(四月四日) 提領,並與另合夥人陳培芳共同交公司負責人羅棟生。同年四月五日公司開幕 ,被上訴人稱返鄉掃墓,且由其妻林佩琪及女兒參與開幕及股東聚會事宜。被 告與被上訴人同屬公司股東,亦為公司經營不善之被害人,損失不貲,被上訴 人要求提供損益報表,有股東哪些人,應向負責人羅棟生索取。且被上訴人投 資於開鴻公司,有證人羅棟生、吳季樺、陳培芳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及被上訴 人之妻林佩琪參與公司開會及聚會之照片、及電腦磁片為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同為投資人,若有疑義,自應向羅棟生說明,焉得於四年選舉後,再向上訴 人催討資金。若被上訴人主張係借貸,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意旨略以:
1、支票之影本僅能證明交付支票之結果事實,至於交付支票之原因,究為贈與、 買賣、或上訴人稱向第三人羅棟生為給付,抑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均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焉能倒果惟因稱交付支票即有借貸之合意,原判 決顯與實務見解相違。若被上訴人主張係借貸,為何長達四年半,均未支付利 息、亦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反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發函催討 。
2、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提示兌領,若逕交開鴻公司無法兌 領,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為支票,上訴人將之轉交即可,焉需將支票於 自己之帳戶內提示兌領」之理由,自有不當。
3、吳季樺於鈞院作證已明確證述知悉兩造有三十萬元之爭執,知悉林佩琪與其先 生投資開鴻公司,錢交給羅棟生,因林佩琪係事後加入,公司登記已完成來不 及登記等語,陳培芳證述聽上訴人說林佩琪要投資三十萬元,我與上訴人一起 去轉交三十萬元給羅棟生等語,羅棟生證述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要投資我們 公司,我有收到三十萬元之股金,上訴人是說里長要投資三十萬元等語,足認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投資開鴻公司之用,且將款項交由羅棟生收受,因當 時開鴻公司尚未核准登記,被上訴人係於開鴻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送件後,才 稱要投資股東,故開鴻公司尚未及變更登記,此由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日為八十 七年四月四日,而開鴻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設立登記,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投資之時點,確為開鴻公司設立登記程序進行中,始未及變更公司登記,其後 ,八十七年六月間開鴻公司即經營不善,故開鴻公司亦未做出股條交由股東收 受,並經羅棟生證述明確。
4、又吳季樺證述開過一次股東會前會,被上訴人夫妻都有參加,公司倒閉時,曾 與上訴人一起向被上訴人說明情形等語,證人陳培芳證述有在國光路開股東會
,被上訴人夫妻一同到場,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為股東,開幕當天林佩琪有去 ,但時間已久忘記有誰到,開幕前現場有裝潢,林佩琪有去看等語,羅棟生證 述第一次開幕前股東會前會有見到林佩琪,林佩琪態度很不客氣,當時上訴人 介紹他是股東,對於公司如何裝潢林佩琪都有參與等語,足見若被上訴人不具 有股東身分,焉會緊張開幕公司運作狀況,且全程參與股東會前會,甚至會勘 開鴻公司開幕之裝潢情形,尤有甚者,其中僅有陳培芳係國光里里民,足認林 佩琪稱參與股東會係拜訪里民,或因擔任里長之身分參與開幕剪綵云云,均不 足採信。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經由上訴人郵局之帳戶 提示兌現。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三十萬元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投資於開鴻公司?(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 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 三十萬元之金錢係消費借貸,雖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然查,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以票據之交付,尚難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更何況票據交付之可能原 因至多,亦不能憑空認定必屬消費借貸,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只以交付票據之事實為據,即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三月三日曾電匯一百零三萬元入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 銀行灣內分行所設乙存活儲○六○八四八號帳戶,經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業 據提出電匯通知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一百零三萬元
之利益。又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 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 曾主張本件匯款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 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 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 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志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 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受吳○仁之詐欺,以借款與上訴人之意 思匯寄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逕以為清償吳○仁欠款予以 收受,彼此意思並不一致,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上訴人收受此款顯無法律上之 原因,不能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三十萬元之現金 ,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款,揆之前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交 付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三十萬元係 被上訴人投資於開鴻公司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參以證人吳季樺即開鴻公司股東證述「是林佩琪與他先生投資開鴻公司股金」 等語﹔證人陳培芳即開鴻公司股東則證述「我聽上訴人說林佩琪要投資三十萬 元」等語、證人即羅棟生即開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述「上訴人有告訴我被上 訴人要投資我們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證人證詞,證人吳季樺證述係由被上訴人與 妻林佩琪共同投資,陳培芳確稱係林佩琪投資,證人對於究竟係何人參與投資 開鴻公司,所為證詞均不相同。且事隔迄今已五年,證人陳培芳亦稱時間已久 ,不記得何人到場,且稱當場上訴人有介紹被上訴人,則顯然證人與被上訴人 原來並不相識,則證人對於五年前之當日,何人到場均不記憶,卻特別記得一 名原來不相識,後來亦無往來之人,曾聲稱要投資三十萬元,其陳述之可信性 顯然極低,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吳季樺證述「開過一次股東 會前會於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夫妻都有參加」等語,證人陳培芳卻證述「當 時公司尚未成立,有在國光路開股東會時被上訴人夫妻一同到場」等語,羅棟 生卻證述「第一次在國光路即開幕前股東會前會見到里長林佩琪,..我沒見 過被上訴人」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對於唯一 一次股東會前會,陳述地點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夫妻是否一同到場亦不同。又 證人陳培芳證述於公司開幕時,被上訴人夫妻均有到場云云,顯與上訴人於原 審自認僅有林佩琪到場之事實不符(參見原審第二十七頁)。至於開幕期間之 照片或現場錄影,僅能證明開幕當日林佩琪有到現場參與開幕,不足以證明林 佩琪有參與投資開鴻公司之事實。再者,開鴻公司之股東僅有羅棟生、上訴人 、王鴻賓、陳培芳、吳季樺等五人,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開鴻公司公司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按,羅棟生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不知投資人之真正姓名,亦未於 收受投資人股金後,要求投資人交付身分證等文件,俾以辦理公司股東登記或 增資登記,或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收受股金之憑證,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自 非可採。綜上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於開鴻公司之用云
云,自非可信,
(四)綜上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原判決理由雖有不當,而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其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 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為終局之判決,不生宣告免為假執行 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陳麗玲
~B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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