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浩泰水電程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經營時期長達十餘年 ,八十三年間因遭逢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累計虧損甚鉅,無法繼續營業,不得 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解散,停業迄今。聲請人於辦理解散登記時,雖 已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惟於八十九年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通知,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七千零 二十一元。嗣因股東甲○○就部分稅金九十四萬六千一百元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成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就此部分 稅金債權已移轉於股東甲○○,甲○○亦為公司之債權人,是聲請人目前共負擔 二筆債務,債權人分別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甲○○,且甲○○之債權既 係依保證契約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清償而受移轉,則其所承受之債權性質 及優先順序等同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賦債權,得與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之債權平均併受清償,可見本件有破產分配之實益。再者,聲請人於辦理解 散登記時雖已無任何資產,但公司股東為協助聲請人辦理破產程序,共同出資二 十萬千元,以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為停止條件贈與聲請人,充以程序費用及平均分 配債權人,公司股東並同意連帶負擔破產程序進行中所有之程序費用,故本件應 無程序費用不足之虞,破產程序之進行當無窒礙之處,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在法律上本有獨立之法人格與 公司財產,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亦僅以出資額為限。本件聲請人既自承公司早 於八十四年間即已解散,停業迄今,於解散時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資產負債計 算後餘額為零,公司現無任何資產等情在卷,足見聲請人無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判意旨所示,難認本件有受宣告 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應另依清算程序了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況聲請人公司股 東所為之贈與既附有以「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停止條件,則在本院於裁定前依 職權調查審酌時,條件並未成就,可否將尚未生效之該附條件贈與逕認可構成破 產財團之財產,要非無疑,是以,聲請人以該項附條件之贈與而主張其目前已有 二十一萬一千元之資產云云,應無可採。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暨罰金共計三百八十九萬七千零二十 一元,其中部分稅金九十四萬六千一百元係由保證人即股東甲○○代為清償等情 ,雖據聲請人提出營所稅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筆 錄暨擔保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公法上之債權不得成為代位之對 象,此為國內一般學者所採之見解,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按該判決意旨略謂:「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 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屬 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納稅義務人即 被上訴人償還」),故公法上之債權如由第三人或保證人清償時,並無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或第七百四十九條之適用,至為明確。本件聲請人應依法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既為其公法上之負擔,依上開說明,國家對聲請人所享有此一公法上之債 權,自不得成為代位之對象,亦即聲請人所負欠之部分稅金雖由保證人即股東甲 ○○代為繳納,但此公法上之債權並不得由無公法主體地位之私人即股東甲○○ 承受,故聲請人主張股東甲○○之債權係依保證契約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清償而受移轉,其所承受之債權性質等同於國家對聲請人所享之公法上稅賦債權 云云,要無理由,難予採信。至於甲○○代繳部分稅款,雖得另依私法上債之發 生原因向最終之納稅義務人即聲請人請求返還,然其對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私法 上之一般債權,因此縱認聲請人公司股東以「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為停止條件而 對聲請人所為二十一萬一千元之贈與可構成破產財團並為該財團僅有之財產,惟 扣除股東甲○○代繳之稅金後,聲請人仍負有二百九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之稅 款暨罰金債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上開稅款 暨罰金復應優先於股東甲○○之普通債權而受償,是破產財團財產於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後如有剩餘,所餘款項猶不足清償具有優先權之稅款暨罰金債權,股東 甲○○對聲請人所有之普通債權自無受償可能,益見本件並無受破產分配之實益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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