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九六一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處略以:
㈠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認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出租人)強制上訴人(承租人)所合法承租之租賃物斷水斷電」之
事實,因未善盡舉責任,以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以此理由判決上訴人敗
訴,實難認同。首先,原審法院在訴訟程序過程中,承審法官不斷針對上訴人
所主張的「訴訟標的」作爭執、質疑,但並未在過程中計對上訴人所主張的「
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所合法承租之租賃物斷水斷電」之事實有懷疑、不認同,
或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的證據無法支持上述的事實,然竟以此點判定上訴人敗訴
,實有「認定事實之突襲」。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強
制上訴人所合法承租之租賃物斷水斷電」之事實,除原有所提出之事證外,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中曾數度主張:「此客觀事實相當容易證明,原告至少可舉證
十個證人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並且「此客觀事實可以台電公司、自來水公
司的電費單、水費單加以證明,因為如果該租賃物有斷水斷電,每次的費用對
照各月份間應會產生不尋常變化」等語,惟原審法院並未調查,並認上訴人於
訴狀中所舉之證人不具調查必要性,而不需傳喚。然而,若原審法院認上述之
主要事實具有影響判決之舉證重要性,如何謂無調查必要性?是以,原審法院
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自明。是以,闡明權之行使固為審
判長之職責,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三項所定情形外,原則上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
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
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及陳述,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
或陳述之不完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告以其未付租金為由,強制將租賃物斷水斷電,使
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
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提出房租匯款收據影本乙份、上訴人因斷水斷電被迫住宿飯店之收據、冰箱物
品腐敗照片、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及明細表一份及水、電、瓦斯費資料與紀錄表
一份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蘇怡文,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此有原審全案(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
八八○四號及九十二年板小字第一九六一號)卷宗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指摘原
審就上述證據以外其所表明之其他證據未予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舉證觀之,上訴人所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以及
證據之聲明並無不明暸之情或有任何疑竇之處,故縱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所述事實,然依首揭說明,原審審判長亦不負有闡明上訴人應補強證據
之義務。是以,原審在兩造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下,依兩造就調查證據結果
之辯論而為判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毋庸傳訊證人蘇怡文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指原審有認定事實之突襲
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無理由。
㈣第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八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聲請本院向台電公司及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調閱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一年間就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十七巷七弄四號八樓之一租賃物之電費單與水費單,並聲請訊問證人簡葉福淵
、簡陽秀鳳、許海音、宗太太、宗先生、陳信章、劉信文等人,顯屬新攻擊方
法之提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
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B法 官 鍾啟煌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