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家事
庭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以魔掌等語污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兩造的履行同居訴訟中,不實指摘上訴人以橡皮筋彈射被上訴人、
以遙控器揮拍被上訴人云云。這些事實於兩造的保護令案件中,被上訴人從未
提及,也無驗傷單,是訴訟中事後杜撰增加之情節,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何況被上訴人及其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羅瑩雪律師,於履行同居訴訟中,竟以
「魔掌」等語形容上訴人丙○○,已經逾越權利保護之必要範圍。被上訴人雖
擁有答辯權,但不等於擁有誹謗權,這種字眼當然引起上訴人強烈反彈。請求
鈞院透過本判決予以宣示,維持司法品質,避免訴訟淪為粗糙謾罵。
被上訴人說詞反覆矛盾,被上訴人說詞錯誤矛盾百出,舉下列兩例說明:
被上訴人於履行同居之訴訟中,主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因為被上
訴人丁○○大聲呼救,所以鄰居報警。被上訴人於本案書狀中,改口稱:因
為上訴人巨大高亢音量,鄰居所聽見之爭吵聲,應多半是上訴人等之聲音,
與被上訴人丁○○無關。前後不一,掩蓋事實真相。
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要求離婚,並勒索新台幣二百萬元。
被上訴人於履行同居之訴中先是坦承當晚確實開價二百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
,但辯稱被上訴人故意開出極高之價格,以使離婚談不成,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後來履行同居訴訟中,被上訴人及其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羅瑩雪律師又
當庭改口:「沒有二百萬元,一百多萬元也可以啊!」。然被上訴人既然要
開出高價位,目的在使離婚談不成,又為何要當庭降價?被上訴人既主張遭
受家庭暴力,又為何要維持婚姻?兩造當時婚姻僅一年多,又無子女。被上
訴人不知惜福三天二頭吵著要離婚,還獅子大開口,開價二百萬元。目前最
高法院已經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新台幣三十
萬元,可見最高法院也認為被上訴人開價二百萬元太高。
同意公開審理,不等於同意公開誹謗:
被上訴人稱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又主張:「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等語。但是,同意公開審
理,並不等於同意公開誹謗。否則踐行公開審理之法官,難道就表示同意在公
開接受誹謗。實務上,眾所皆知,於訴訟中公然指責法官為「查某」、「菜鳥
」,遭判刑七個月。
認定事實應依據證據: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所發生之事實,業經當場在場之人洪佳鈴(已於
兩造履行同居之訴出庭作證)、甲○○、乙○○○到庭作證。可知,當晚並
無掌摑等情事發生。被上訴人所提左臉頰紅腫之驗傷單,不僅是顏色不符、
時間不對,而且與三位證人之證述不符,當然係偽造。其中驗傷單上,竟然
還有「臀部淤青」?不知道被上訴人這種傷勢從何而來?顯係被上訴人自行
,或是委託他人所為,以加害設陷於上訴人。況家暴案件已經認定駁回被上
訴人保護令之聲請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假扣押、誹謗告訴、毀損告訴等資料,與本案完全無關
:
首先,這些法院訴訟,都是發生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不能卸免
掩蓋被上訴人當晚所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一再在本案訴訟中提出這些訴訟
資料,從被證一到被證七,都是發生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被上訴
人明顯是故意要混充版面,避重就輕,完全沒有針對當晚所發生之事實,提
出任何證物說明。
其次,因為地檢署認為被上訴人不構成刑事誹謗,所以上訴人依循民事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處理,也就是本案訴訟。而假扣押新台幣三十萬元,即是
為本案訴訟所假扣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偽造驗傷單陷害,以及訴訟中以魔
掌等語污衊,十分氣憤,希望司法還給公道。至於被上訴人陳稱最高法院判
決兩造離婚,是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突顯出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一直以來被上訴人口口聲聲吵著要離婚,實為事實,不容抵賴。
還說什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被上訴人故意提高離婚價額新台幣
二百萬元,是為了維持婚姻,使離婚談不成…云云,實在令人搖頭唏噓。
至於最高法院判決離婚,並非認定誰勝訴。雙方感情會如此破裂,要特別
提出是被上訴人「最先開端」家暴訴訟,並敗訴確定。兩造訴訟上互控,
以致感情破裂無法維持,是被上訴人「偽造」驗傷單聲請保護令為導火線
,以致於事情愈演愈烈,上訴人不甘名譽平白受損,提出民刑事訴訟,兩
造終以離婚收場。現僅期待被上訴人偽造驗傷單乙事,司法能儘速還給公
道。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事實重溫:
被上訴人主動找上訴人及公公甲○○等人,到圓通路住所談離婚,並向開口
要求二百萬元贍養費,造成雙方激烈口角,被上訴人甚至突然猛力向前,撲
向年邁衰老之公公甲○○,欲動手毆打,公公甲○○不由得腳步向後退,眼
看就要撞上靠近陽台之落地玻璃門,上訴人見狀,快驅向前,將被上訴人推
開。此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一號審理確
定,理由中即謂:「相對人確有出手推聲請人一把之情,然相對人有此行為
是否即屬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則有斟酌之餘地。蓋相對人稱:因當時談離婚
之事,發生聲請人欲上前與聲請人之父爭執‥相對人推開聲請人之行為,其
意非在使聲請人受到身體上之傷害,僅係消極的排除兩造爭吵,非惡意攻擊
聲請人,是相對人縱有推聲請人之事實,亦與身體上不法侵害有間」。
詎料,被上訴人為達勒索取財之目的,在警局羅織莫須有之罪名,筆錄上佯
稱當天遭到上訴人全家聯手毆打,並將「被上訴人開口勒索二百萬元」,硬
坳成「要將被上訴人分屍二百萬塊」。警局員警看被上訴人沒有外傷,甚至
還劍拔弩張,用手指直指公公甲○○鼻子,對其破口大罵,出言不遜。警員
曾問被上訴人有無驗傷單?被上訴人也承認「沒有」。被上訴人並於中和分
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內關於:是否受傷?是否驗傷?是否有驗傷
單?等問題,均勾選「否」。
沒想到被上訴人事後竟然設法作弊,迸出一張驗傷單,以持之前往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即注意到系爭驗傷單的
日期並不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被上訴人遂飾詞辯稱,臉頰遭上訴
人摑掌的紅腫,拖到隔天才浮現。然查:摑掌所致的臉頰泛紅,情節輕者,
數小時即消失;情節重者,隔天則轉為綠色。而被上訴人於翌日所提驗傷單
,記載被上訴人「左臉部紅腫」,既非消失,亦非綠色,凸顯該驗傷單為被
上訴人欲充作證物臨訟偽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二一一號
裁定,即指出:「聲請人於警所製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就其中第四點
是否受傷?勾選『沒有』,核與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迥異,堪認聲請
人所述衝突之情節,與實際之情形不同,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在與相對
人丙○○衝突時所造成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對之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造成其受傷乙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殊難信為真實」。因此,驗傷單上之
傷勢,恐係被上訴人為嫁禍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為,自難據以聲請保
護令。
被上訴人辯稱從未聽過上訴人軍中長官陳朝傑等人,顯然與事實不符。經查,
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兩造回嘉義娘家過節,被上訴人之父親許國在還特地委請
上訴人攜帶高級洋酒轉贈其嘉義鄉親陳朝傑;又陳朝傑的母親於八十九年過世
時,被上訴人父親得悉消息後,迅速將消息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於陳
朝傑母親出殯前帶被上訴人回嘉義娘家,便於其帶上訴人前往參加陳母的告別
公祭,因此兩造於陳母出殯前一晚搭夜間火車南下,之後,被上訴人父親帶上
訴人去被上訴人的大姨家,並由其大姨帶上訴人前往陳母告別式會場參加公祭
並致奠儀,然陳家未收而復以紅包袋裝好還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於法院當
庭推稱不認識,顯係卸責。又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經常對上訴人揚言說「日
後如想要升官就要靠她,因此要對她好一點」。後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晚上,又在錦和派出所,揚言要將上訴人自軍中拉下來。依國防部
相關規定,如果上訴人仕途順遂,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升上校,但上訴
人為何遲延了三年半,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升任呢?事實上,被上訴人
的父親與上訴人的長官陳朝傑是嘉義鄉親,所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軍中是
有影響力,若非被上訴人父女在軍中挑撥,令上訴人在軍中遭受打壓,何以上
訴人拖延三年半才升官。上訴人後來升官是因,上訴人的父親向陳水扁總統提
出檢舉,軍中辦理公開的甄試方式,上訴人遂參加公開甄試才以高分優秀成績
錄取晉升少校。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母甲○○、乙○○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親自出庭對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被上訴人於兩造衝突後第二天才發現自己有傷,因此去亞東醫院驗傷後取得驗
傷單,並非偽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
公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
公開審判」,上訴人當時未要求不公開審理,顯然不認為有何不利;被上訴人
於前揭訴訟開庭時,將該驗傷單提出於答辯狀作為證據,而於言詞審理時,雙
方均未提及此驗傷單部分,因此未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又保護令案件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開庭時,上訴人父親甲○○證稱「事發當天有發生推擠,相
對人出手有推聲請人沒有錯」等語,可證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施暴,何來
被上訴人虛捏事實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有。況上訴人身高近一八0公分,體格巨
大,脾氣爆燥,加上父母及妹等三人在場相助,人多勢壯,被上訴人身高僅一
五六公分,勢單力薄,雙方一旦對立衝突,被上訴人唯求保命,豈有斗膽敢向
任何人主動攻擊,上訴人之說法顯有不實。
上訴人及其父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法院公開審理時,尚且恣意以巨大高亢
音量發言,隨意打斷他人陳述,不讓他人(包含法官在內)插話,難以制止,
可以想見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等人對話之困難。被上訴人縱有大聲,亦係為
使對方聽見,不得不然。音量大小泰半天生,上訴人等天賦異秉,非他人所得
效尤,被上訴人就算拚命大喊,亦難抗衡,鄰居聽見之爭吵聲,應多半係上訴
人等之聲音,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父親甲○○於兩造的保護令案件中陳稱:「我有提出要他們離婚,表示
只要我能力做的到的事我都可以做的到」,可見其實係上訴人及其父母欲逼被
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離婚後,一再連合其家人無理糾纏,除本案外,並採以下
行動:
上訴人逕自向房東表示終止租約,逼被上訴人遷出原住處,卻指被上訴人不
履行同居義務,向法院起訴,板橋法院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
法院提出反訴請求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改判被上訴人勝訴,
准許兩造離婚,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亦遭駁回,最高法院判決准兩造離
婚確定(見被上證九號證物)。
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見被上證一號證物)。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及誹謗罪之自訴,經板橋法院判決不受理(見被
上證二、三號證物)。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誹謗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及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後,上訴人聲請交付審理,復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在案(見被上證四、五、八號證物)。
上訴人向警方謊報被上訴人失蹤,被上訴人獲悉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撤銷查尋(見被上證六號證物)。
上訴人之母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致函嘉義民雄鄉戶政事務所,
指稱: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回娘家,實際上卻未居住娘家,係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云云。然上訴人自己於兩造租屋共住期間,亦將兩造的戶籍遷入上訴人
自宅,卻不置理此事。
兩造履行同居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調解委員勸諭上訴人撤回起
訴,以示與被上訴人復合之誠意,上訴人竟斷然拒絕,且表明要被上訴人一
面應付訴訟,一面履行夫妻義務,令調解委員十分詫異,當場斥責:「你老
婆又不是豬母」。上訴人之行事風格,可見一斑。
被上訴人之父親許國在並不認識上訴人之長官,不可能請上訴人轉贈洋酒予上
訴人的長官陳朝傑。況且贈送洋酒是友好表現,如果被上訴人父親真有此舉,
應係幫助上訴人與長官建立良好關係,與上訴人所指的打壓有悖。又兩造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日才結婚,上訴人未能於婚前順利升官,顯然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既願嫁與上訴人,豈有故意妨礙上訴人升官之理。又兩造關係破裂,
訟爭不斷後,上訴人於日前反而升少校,亦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仕途無影響
。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向其長官陳朝傑施壓,影響其官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訴人應提供陳朝傑之地址供調查。
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一再捏造事實,詆毀被上訴人,如指:被上訴人愛慕虛榮
、想當明星、整日無事、在軍中散播諱言、花光其積蓄高達一百多萬元而使其
身邊早已無分文等,上訴人又將內容相近之訴願書分送給司法院院長翁岳生、
監察院院長錢復、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等,依上訴人之主張,已構成加重誹謗
罪,上訴人不知反觀自照,一昧指摘他人,其蠻橫無理,可見一斑。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下列證據為證:
被上證一號:假扣押聲請狀、嘉義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及
嘉院興民九十一執全字第九四二號執行命令、板橋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全竹字第
三一五八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
被上證二號:自訴狀影本一份。
被上證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上證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份。
被上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號處分書影
本一份。
被上證六號:撤尋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
被上證七號:中和南勢角郵局第六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上證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九號裁定影本乙份。
被上證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宗、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履行同居等案卷宗(包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家上字第一五五號履行同居等案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履
行同居案卷宗)。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兩造時起口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被上訴人主動找上訴人及公公甲○○等人到兩造的圓通路住所談離婚,並開口要
求二百萬元贍養費,造成雙方激烈口角,被上訴人甚至突然猛力向前撲向年邁衰
老之公公甲○○,欲動手毆打,甲○○不由得腳步向後退,上訴人見狀,快驅向
前將被上訴人推開,詎被上訴人向警方佯稱當天遭到上訴人全家聯手毆打,警員
曾問被上訴人有無驗傷單,被上訴人也承認「沒有」,被上訴人亦於中和分局受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內關於「是否受傷?是否驗傷?是否有驗傷單?」等
問題,均勾選「否」;事後,被上訴人竟然以不明方法使自己身體受傷,並取得
亞東醫院的一張驗傷單,持之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法院調查
後並未採信,駁回被上訴人所聲請的保護令。然被上訴人以偽造的驗傷單及不實
訴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已造成上訴人的名譽受損。
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竟不實指
摘上訴人以橡皮筋彈射被上訴人、以遙控器揮拍被上訴人云云;又被上訴人及其
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羅瑩雪律師,於該訴訟中又以「魔掌」等語形容上訴人,均
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因被上訴人的父親許國在與上訴人的長官即參謀長陳朝傑是嘉義鄉親,被上訴人
的父親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特地要上訴人攜帶高級洋酒轉贈陳朝傑;又陳朝傑的
母親於八十九年過世時,被上訴人父親迅速將消息告知上訴人並帶上訴人去參加
陳朝傑母親出殯公祭;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中經常對上訴人揚言說「日後如想要
升官就要靠她,因此要對她好一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在
錦和派出所時,亦揚言要將上訴人自軍中拉下來。依國防部相關規定,如果上訴
人仕途順遂,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升上校,但上訴人遲延了三年半,才於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升少校,若非被上訴人父女在軍中挑撥,令上訴人在軍中
遭受打壓,何以上訴人拖延三年半才升官。上訴人後來升官是因上訴人的父親向
陳水扁總統提出檢舉,軍中辦理公開的甄試方式,上訴人遂參加公開甄試才以高
分優秀成績錄取晉升少校。被上訴人父女向上訴人的長官陳朝傑不實指訴上訴人
有家庭暴力行為,致陳朝傑於指揮部開會時,命令通勤科科長陸軍中校林建業等
長官回營區時,利用職權「特別關切」上訴人,被上訴人利用軍中長官不知詳情
,片門散布不實消息,因一傳十、十傳百,導致政戰部副主任陸軍上校徐盛興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只要抱抱、不要暴暴」、「本部有軍官回到
家,會打老婆」等語,在網路上影射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
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故意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整,及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他造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廿四日連續兩天,與其父母及妹等四人同至兩造住
處逼迫被告離婚,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等一家四人聯合辱罵、推擠及施暴。事後警
方到場處理,被上訴人於填寫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時,僅覺得臉頰熱腫疼痛
,不覺任何破損,才於表格第四點『是否受傷』的問題內勾選『沒有』,但因次
日照鏡詳查時,發現臉頰之瘀腫明顯,右臀部疼痛,始赴亞東醫院驗傷,作為聲
請保護令之證據。然處理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因上訴人等皆否認毆打被告,
且被上訴人填寫保護令聲請書時自稱未受傷,即以前述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上訴
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駁回保護令之聲請。被上訴人接到法院的駁回裁定時
,因被上訴人已遷出原處,脫離原告,是以對保護令之需求已非迫切,故未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但並非即謂此驗傷單係屬被告所偽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所寫之訴狀,只是供承審法官審理斟酌之用,實未有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
被上訴人持驗傷單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保護令案件不公開審理,因此該驗傷單不會構成上訴人名譽損害。上訴人向法院
訴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案件,被上訴人提出該驗傷單於答辯狀作證據,兩造就
此驗傷單均未提及,亦未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不構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況且
兩造的履行同居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請求不公開審判,顯見上訴人當時不認為會對其名譽造成損害。
上訴人父親甲○○於保護令案件調查時證稱「事發當天有發生推擠,相對人出手
有推聲請人沒有錯」等語,可證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並未虛
捏事實妨害上訴人名譽。況上訴人身高近一八0公分體格巨大,加上其父母及妹
婿等三人在場相助,人多勢壯,被上訴人身高僅一五六公分勢單力薄,雙方一旦
對立衝突,被上訴人豈有斗膽敢向任何人主動攻擊,上訴人之說法顯有不實。
上訴人及其父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法院公開審理時,尚且恣意以巨大高亢音
量發言,隨意打斷他人陳述,不讓他人(包含法官在內)插話,難以制止,可以
想見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等人對話之困難。音量大小泰半天生,上訴人等天賦
異秉,非他人所得效优,被上訴人就算拚命大喊,亦難抗衡,鄰居聽見之爭吵聲
,應多半係上訴人等之聲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離婚後,一
再聯合其家人無理糾纏,除本案外,並採以下行動:上訴人逕自向房東表示終止
租約以逼被上訴人遷出原住處,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毀損及誹謗罪之自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誹謗及偽造文書等
告訴、上訴人向警方謊報被上訴人失蹤、上訴人之母乙○○○致函嘉義民雄鄉戶
政事務所指稱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回娘家卻未實際居住娘家處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云云。
被上訴人之父親許國在並不認識上訴人之長官,不可能請上訴人轉贈洋酒予上訴
人的長官陳朝傑,況且贈送洋酒是友好表現,如果被上訴人父親真有此舉,應係
幫助上訴人與長官建立良好關係,與上訴人所指的打壓有悖。又兩造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日才結婚,上訴人未能於婚前順利升官,顯然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兩造關
係破裂,訟爭不斷後,上訴人於日前反而升少校,亦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仕途
無影響。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向其長官陳朝傑施壓,影響其官途,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
經查:
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部分:
兩造原係夫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三六九巷十九弄七號五樓之兩造原住處,發生口角,上訴人之父母甲○
○、乙○○○亦在場,當天晚間警方至現場處理兩造糾紛後,被上訴人在警訊筆
錄指訴其遭上訴人毆打左臉頰四至五下及推倒在地、上訴人復恐嚇要對伊分屍二
百萬塊,因而要聲請保護令;然被上訴人當時在保護令聲請狀內的原因事實欄的
第四項問題「是否受傷?是否驗傷?」內,勾選「否」;上訴人則於警訊筆錄否
認有毆打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亞東紀念醫院
驗傷取得甲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急診治
療,同日離院,宜須返院追蹤」、「右髖骨挫傷淤傷、左臉部紅腫」等;嗣法院
調查兩造的保護令案件時採不公開審理方式,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前揭驗傷單為
證;嗣法院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的父親甲○○,經甲○○到庭證稱:「他們三天一
小吵,五天一大吵,我那天去的目的是要調解他們平常吵架的原因,::當時我
去的時候,我有提出要他們離婚,表示只要我能力做的到的事我都可以做的到,
她說要二百萬元,我說做不到,::事發當天有發生推擠,相對人(指:本案上
訴人)出手有推聲請人(指:本案被上訴人)沒有錯,但是沒有打她」等語;該
案經法院調查完畢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聲請,理由謂「聲請人(即本案被上
訴人)與相對人(即本案上訴人)身材差異懸殊,且相對人一行數人,苟相對人
確有意加暴行於聲請人,聲請人所受之傷害,應相當嚴重及明顯,但參諸聲請人
於警所所製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就其中第四點『是否受傷?』,勾選沒有,
核與聲請人所提診斷明書所載迴異,堪認聲請人所述衝突之情節,與實際之情形
不同,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在與相對人丙○○衝突時所造成,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丙○○對之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其受傷乙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殊難信
為真實。且查相對人推開聲請人之行為其意非在使聲請人受到身體上之傷害,僅
係消極的排除兩造之爭吵,非惡意攻擊聲請人,是相對人縱有推聲請人之事實,
亦與身體上不法侵害有間,自難據聲請本件保護令。::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
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屬無誤。
依上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保護令聲請狀內的詢問欄勾選表示其無受傷,然被
上訴人同時亦在警訊筆錄內表示其遭受上訴人毆打及推倒在地,因此被上訴人於
法院調查保護令案件時主張其於翌日始發現左臉頰紅腫及右髖骨挫傷淤傷而前往
醫院驗傷並取得驗傷單,其提出之驗傷單所載傷勢既與其警訊筆錄所指訴遭受摑
打部位及推倒情形相符,且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家中確實有發生
激烈爭吵而經警到現場處理,因此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係「全然憑空
捏造」的「子虛烏有事」,蓋人體受傷後並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紅腫瘀傷,有時
必須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傷勢。況法院調查兩造間的保護令案件時,被上訴人
提出前揭驗傷單,係屬舉證方法之一,乃為法律所允許,且其旨在聲請保護令,
自不能以此認為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來侵害上訴人名譽。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
紙驗傷單,亦經檢察官認非偽造,此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議字
第三○○九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驗傷單來妨
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並不足採。
關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撰答辯狀內指摘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前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羅瑩
雪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撰寫答辯狀,答辯狀內稱:「原告(即本案上訴
人)聽說上電視節目,讓長期監看電視的主管看見,可加深長官之印象,有助升
遷,九十年三月三日晚上,慫恿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和伊上吳淡如主持之『
天天星期八』節目,被告認為::而予以拒絕,原告勃然大怒,遷怒被告,一面
破口大罵,一面以電視遙控器連續揮打被告臉頰」、「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
,被告打好安親班兒童英文歌曲之歌詞,請原告幫忙用電腦列印,原告不喜歡歌
詞排列之方式,::原告極為不滿,一邊印一邊咒罵,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先以
橡皮筋彈射被告,繼而抓被告的頭髮撞牆」、「保護令事件審查程序中,原告及
其父雖均承認曾推擠被告,惟否認毆打被告,並以被告填寫保護令聲請書時自承
未受傷佐證,法官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是時,因被告已脫離原告之魔掌,故
未抗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履行同居
等案卷宗(包含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履行同居案卷宗),核對卷內
之答辯狀無誤。
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上訴人前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
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被
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反訴請求判決離婚,經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履行同居等案卷宗(包含兩造的戶籍謄本、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五號履行同居等案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
一二八○號履行同居案卷宗)核屬無誤。是以兩造間婚姻已解消。
依此情形,上訴人先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同居而由其
訴訟代理律師撰寫答辯狀向法院陳明其不願履行同居之理由,該答辯狀既係提供
審理法官審酌調查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因此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律師當然立於被上訴人立場撰寫,盡力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利而對上訴人不利
之事由,此乃訴訟實務上兩造為盡攻擊防禦能事所必然,上訴人不能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係妨害其名譽。
至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律師於答辯狀內謂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是「脫離魔掌
」部分,本院審酌該答辯狀的內容全部意旨,被上訴人係先描述兩造婚姻衝突及
暴力經過,接而謂其離開上訴人為「脫離魔掌」,因此堪認該「脫離魔掌」文字
係在描述形容被上訴人的內心主觀的「感受」,並非果真直指上訴人「就是魔掌
」,其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因此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係誹謗上訴人或有妨害上
訴人名譽問題。
關於上訴人的長官所流傳的電子郵件文章部分:
上訴人提出其軍中政戰部副主任利用網路之電子郵件流通之文章共計三篇,第
一篇係於西元二○○一年(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寄予上
訴人之「只要抱抱,不要暴暴」文章,內容謂:「我們每個人都是單翼的天使,
惟有彼此擁抱,才能振翼飛翔,詩人如此形容著::『給我抱抱,不要暴暴』,
孩子們心理這麼說著,身為父母的您是否願意傾聽自己內在的聲音,肯定自己被
擁抱,被關懷的需求,::最近聽說,本部有軍官回到家,會打老婆打小孩,鬧
得岳家都難以忍受,真是這樣,這篇文章,請您耐心看完,細細品味,將有不同
看法,::」等語;第二篇於西元二○○一年(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
七時二十九分寄予上訴人之「人生如棋」文章,內容係談論人生哲學思考,與夫
妻問題無關;第三篇係於西元二○○一年(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
十五分寄予上訴人之「知識管理」文章,內容係談論知識學習的重要,亦與夫妻
問題無關;此有該三篇電子郵件文章影本(附在本案九十二年度板簡調字第八三
號卷內第十六至十八頁)可稽。
前揭『給我抱抱,不要暴暴』的電子郵件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傳送流通,然
兩造婚姻相處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及至警局製作訊問
筆錄,接著兩造才進行訴訟,亦即該份電子郵件所流通文章時間,兩造尚未交惡
,自難謂上開郵件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況該篇文章內容強調「『給我抱抱,不
要暴暴』,孩子們心理這麼說著」、「最近聽說,本部有軍官回到家,會打老婆
打『小孩』」,均強調小孩的主觀感受,而兩造既無生育小孩,因此亦難謂該篇
文章係在指涉上訴人,上訴人事後藉此指摘,豈非自行對號入座。
關於上訴人的長官陳朝傑部分:
上訴人陳稱:依國防部相關規定,如果上訴人仕途順遂,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升上校,但上訴人遲延了三年半,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升少校,若
非被上訴人父女在軍中挑撥,令上訴人在軍中遭受打壓,何以上訴人拖延三年半
才升官,上訴人後來升官是因上訴人遂參加公開甄試才得晉升少校云云。
惟依上開調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對照上訴人所謂「如果仕途順
遂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升上校」之詞,則不難明瞭上訴人於結婚前早已發
生「仕途不順遂」之情況,並非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才發生。況且,果依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父親既曾協助上訴人贈送洋酒予長官陳朝傑、協助上訴人出席致慰長
官陳朝傑之母親出殯,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可謂極盡幫助上訴人仕途之
能事,又何來打壓之可言?矧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父女利用與軍中長官陳朝
傑認識之機會而故意打壓上訴人云云,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亦係
空口無憑,本院自屬無從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當失所依據,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認無再予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余來炎 法官 郭光興 法官 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