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人 ,以台北縣中和市○○○路五號二樓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因兩造分居已逾五年,無法履行夫妻共同生 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
成已列為失蹤協尋人口之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余靜 芬、余珮菁。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情,業經原 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蓋章證明甲○○已列為失蹤協尋人 口之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余靜芬、余珮菁到庭證稱:「父 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至今無下落,我父母親感情不好很少講話, 我們有請人去找父親但都找不到」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 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 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 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
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