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506號
PCDV,92,婚,150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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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人  ,以台北縣中和市○○○路五號二樓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因兩造分居已逾五年,無法履行夫妻共同生  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
  成已列為失蹤協尋人口之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余靜  芬、余珮菁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情,業經原  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蓋章證明甲○○已列為失蹤協尋人  口之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余靜芬余珮菁到庭證稱:「父  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至今無下落,我父母親感情不好很少講話,  我們有請人去找父親但都找不到」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  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  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  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



  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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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