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445號
PCDV,92,婚,1445,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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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劭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每遇挫折即以原告 為發洩對象,往往口出穢言或拳腳相向,尤其從外面酗酒回來,原告常成為 出氣筒。幾次想去驗傷提出告訴,原告之娘家皆規勸再給被告機會。然原告 百般忍讓,以期家庭和諧,卻遭被告一次又一次之毆打而徹底撕裂。 (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端午節清晨,被告又從外面喝得醉醺醺回來,把原告從 被窩中拉起來,欲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問被告要三萬元 作什麼?被告怒斥:「臭女人,問那麼多幹什麼?」原告認為被告無理要索 三萬元,遂予以拒絕,詎被告竟惱羞成怒,旋即抓起原告頭髮猛撞牆壁,原 告不斷哀號哭泣,被告始放手,然後悻悻然地衝出去,徒留綣縮在角落啜泣 之原告。被告於當日索取金錢未果後,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 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未返家。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幸賴原告娘家之人給予經濟上之援助,原 告之生活始得維持。
(四)綜上,被告長期毆打原告,已違兩造結婚之初衷,是本件客觀上應足認已達 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勉力維持婚姻亦難期兩造 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日端午節當日不告而別,至今音訊全無,致原告陷於生活困難,顯見被告 對家庭未盡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已不復存在,在 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 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二四號五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 獲,迄今未返家,兩造已分居七年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曹陳玉梨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及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被 告離家以後,卻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幸賴原告娘家之人給予經 濟上之援助,原告之生活始得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曹陳玉梨到庭證述之情節 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 曹陳玉梨為原告之姊,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復無宿怨,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 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 已七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 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離家後 ,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又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家 用,任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 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準此,兩造於 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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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