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39號
PCDM,93,易緝,3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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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四巷三號瑞飛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 寶競實業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鈕扣二О七籮云云,至寶競公司不疑有詐,如數於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共值新臺幣一萬三千零四十一元之鈕扣,甲○○於詐 騙得手後,簽發支票一紙虛與尾蛇,屆期經提示該支票已屬拒絕往來戶,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境仁章字第0九三二00一八五二0號函及加拿大衛生署所 開之甲○○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許 必 奇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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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