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秋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秋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盧秋香所有之四色牌四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盧秋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秋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圖,於 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06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租屋處做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四色牌為賭具互相 賭博,每人每副牌由盧秋香抽頭新臺幣(下同)30元,盧秋 香即以此方式經營四色牌賭博,每日可得抽頭金額1000元, 5年共獲利(1000元x365天x5年+1000元【105年潤年】-1000 元【查獲當日不計入,因當日僅扣得抽頭金150元】) 1,825,000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445號 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盧秋香及現場賭客張仲華、白月 李、曾清福、林信明、林武助,當場扣得盧秋香所有之四色 牌4副、抽頭金150元、賭資共2800元(林武助250元、曾清 福1100元、林信明350元、張仲華1000元)。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秋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張仲華、白月李、曾清福、林信明、林武助於警詢 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查獲照片11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盧秋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已經營5、6年(見 第106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10頁背面),自其開始經營至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 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以被告自民國100、101年間起有為本件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前5年有此犯 行,即被告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盧秋香為圖營利而經營四色牌賭場,足以敗壞社 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其觀念殊無足取,犯後坦承 犯行,自稱每日獲利抽頭金1000元,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扣案之四色牌4 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為其所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每日獲利約1000元(見警卷第9頁),故以被 告經營5年計算,應為1000元x365天x5年+1000元(105年潤 年)-1000元(查獲當天不計入)+150元(查獲當天扣得) ,其中扣案15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未扣案 1,82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賭資 2800元,係屬賭客所有,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