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408號
PCDM,92,簡,340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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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間擔任陳坤成(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佳傑企業社(設於台北縣樹林市 ○○街二巷十五號四樓)工頭之機會,明知陳庭堅林深想陳美容、陳素蘭等 人均未受僱於佳傑企業社,並未領得工資,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不實 之陳庭堅林深想陳美容、陳素蘭向佳傑企業社請領八十一年度臨時工資之工 資表(工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佳傑企業社,使佳傑企業社 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營運成本,並據以製作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次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佳傑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陳庭 堅、林深想陳美容、陳素蘭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不實之八十一年度臨時工工資表 四紙及切結書一紙。(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四)陳美容、陳素蘭向國稅 局陳情於八十一年間未在佳傑企業社工作之陳情書。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 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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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