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之父陳雄華與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四年初某 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各與被上訴人甲○○(原名李崑崙)就其與訴外人楊桶生 分別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四至東方出賣人只有地圖界止、西至樓 里道路止、南自陳雄華承買境界起二橺額向北共二十八台尺、北至出賣人現在存 留之建地」、「寬度:二十八台尺、深度約肆十六台尺之範圍」,陳雄華則以三 萬八千元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陳雄華承買部分」,均應由被上訴人與共有 人辦理分割後交付,惟被上訴人卻至今仍未履行,上訴人丙○○為陳雄華之繼承 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或現所有應有部分三十八分之九中相當於面積 二十八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八分之九折算面 積0.0一三四公頃,換算持分一一四分之一八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 。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右揭時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 ○○之母丁○○訂定前述買賣契約,惟該契約因渠等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罹於 時效,且丁○○部分於訂約後,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丙 ○○,上訴人等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丙○○之母丁 ○○所購買」等語,且為證人丁○○證述無訛,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稱係丁○○所購,則上訴人丙○○以訴外人陳雄華之繼承人身分主張被上訴人 應為右開給付,因上訴人丙○○既非該契約當事人或約定受領給付之人,亦未經 買受人丁○○為債權讓與或其他法律事實而承受該契約法律關係,其請求應認為 無理由。
四、就上訴人乙○○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前是否已開始起 算?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 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 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亦有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出賣人為土地之共有 人,倘因怠於辦理分割登記,致未能就為買賣契約標的之特定部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出賣人辦理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 人間縱有辦理分割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 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五二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遲未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請求權,固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於未經分割前,無從就約定之特定部分為 給付;⒉系爭土地共有人譚進生之應有部分已經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 分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該抵押權移載於各部記載新地號云 云,然其主張既非上訴人乙○○因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事由,客觀上亦 不構成其他法律上障礙,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全文意旨,當事人間復無關於停止 條件或期限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所謂請求權不能行使情事可言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等語,洵堪採取,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