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 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因友人乙○○(通緝中)不滿甲○○所經營建生 醫院向伊收取醫療費用,竟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在由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路二一八號一樓建生醫院之門診室,乙○○徒手欲將甲○○拉至門診室之外 ,乙○○及丙○○並均徒手毆打及推打甲○○,致甲○○受有左耳撕裂傷兩處、 左顳部挫傷伴皮下血腫、頭部傷害、前胸部及腿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推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黃正華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有在場 ,除了丙○○還有其他病患,乙○○進去後,因為當時甲○○還有病患要看,乙 ○○、丙○○有動手打甲○○等語可參。另證人即該醫院護士游素娥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在旁邊打針,何醫師在看診,有二個人跑進來,叫何醫師出去,何醫 師沒有理他們,之後就聽到診間很大聲,伊就趕快跑出去,伊有看到他們二人有 動手打何醫師,最後看到時是看到一個常到我們醫院看病的人(即被告乙○○) 坐在外面,另一人(即被告丙○○)很早就跑出去了等語。復有證人方棟信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伊在診間外面,有看到二個人進來動手打何醫師,因為診間不是 很大,所以一個打一打就先出去了,另一個可能比較累,所以就坐在診間外面, 有看到他們兩人一直打何醫師等語可佐。此外,告訴人因被告與乙○○之傷害行 為,受有左耳撕裂傷兩處、左顳部挫傷伴皮下血腫、頭部傷害、前胸部及腿部多 處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乙○○就傷 害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協助友
人乙○○而傷害他人、其施用暴力之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