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123號
SLDV,93,除,12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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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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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0五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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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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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志源 │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貳萬壹仟柒佰零玖元│PA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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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