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多年,惟原告自婚後即不斷遭受被告毆打,乃自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兩造即分居,迄今已逾五年,期間內被告從無善意互動, 偶爾藉故至原告住處均是喝酒鬧事、毆打家人,令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已達不 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間早已不具任何婚姻之誠摯相愛基礎,婚姻已難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二、被告則辯稱:否認伊曾對原告曾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毆打行為,伊不知原告所受之 傷何來,被告過去十幾年均在船上工作討生活,雖未與原告同住,但確實給付生 活費用予原告,詎原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簽發支票云云。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指稱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對其 施暴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並分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楊金實到庭證稱:「原告 曾有好幾次受傷來找我,她告訴我說,是被被告酒後毆打的,我看到原告臉上雙 眼眶瘀青,臉頰腫大。:::(這是發生在)十幾年前,兩造住在新竹發生的事 情,他們住在新竹的期間發生過很多次,只要被告一喝酒就會打原告。(原告前 、後找過我)不只五、六次,每次我都看到原告的臉受傷。」、兩造之女胡秀靜 到庭證稱:「從我還沒有上小學之前,到我國三畢業為止,這段期間我爸爸就經 常打我媽媽。(我媽媽)整個臉都腫起來,有時我早上起床,都快不認得我媽媽 了。(我前後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不下十次,每次都打得很嚴重。:::(因 為)我爸爸懷疑我們三名子女都不是他跟我媽媽生的,說我媽媽在外討客兄。: ::因為我媽媽不堪我爸爸長期毆打,在我國中畢業那一年,就帶我及我妹妹一 起外出居住。(照片拍攝)當時我們仍住在新竹,照片中是我舅舅的小孩,那一 次我媽媽因為被我爸爸打,我媽媽就跑到舅舅家。」、兩造之女胡秀鳳到庭證稱 :「(我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其情形如我姊姊所述,但我還曾經看到我媽媽被 我爸爸打到吐血,我爸爸不只對我媽媽拳打腳踢,也會隨手拿起東西打我媽媽, 前、後我看過不只十次,所以後來我媽媽才會帶我們搬到外面住。」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四頁至二八頁)。衡諸證人胡秀靜、胡秀鳳為兩造之女,茍非被告確 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其等斷無誣指之理,被告空言否認對原告施暴,不足採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 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 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 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 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 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依前述事證,可證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臉部多次瘀腫,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且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 以忍受此等虐待,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