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82號
SLDV,92,訴,1382,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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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取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查 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尚有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六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信 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其中六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自七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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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