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開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開蘭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開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
蘭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
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七|八四八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載原告,沿台北市○○
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至台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並能注意汽車駕駛人之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於
行車管制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而僅允許直行之情形下,違規左轉進入民族西路
,適有同路段對向由訴外人林金塗所駕駛車牌號碼六C|七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
,以及由謝毓琪騎乘車牌號碼BIJ|一七三號重型機車駛來,二者亦因超速行
駛,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丁○○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並致車內之原告頸部
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及頸部神經根拉傷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入醫院治療,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出院,惟因神
經受創,仍不知何日得以復元。雖原告迄出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一
千零八十四元,已由被告開蘭公司墊付,然原告就其餘損失,仍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包括:原告聘請看護人員之費用三萬元,精神上
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原告因傷致六個月無法從事觀光攝影工作之損失四十二萬元
,因傷支出之中藥及複診、復健交通費用十萬元。另被告開蘭公司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前開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開蘭公司係以:被告丁○○與被告開蘭公司並無僱佣或靠行之關係,而係承
租人與出租人之關係,即被告開蘭公司僅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出租營業小客車以
收取租金,對承租人營業所得及駕駛行為實無從過問,被告丁○○於客觀上既非
由被告開蘭公司使用監督,是原告主張被告開蘭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顯
有違誤。次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然原告所請
求看護費用、複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無支出之必要;亦未
舉證證明其收入及因勞動能力喪失致六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所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亦屬過高。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丁○○及訴外人林金塗、謝毓琪均同有過失,且原告乘坐被告丁○○
所駕駛車輛,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且對被告丁○○之行車應有監
督指揮之權利及義務,是其對外應以使用人之地位應與被告丁○○負同一過失責
任,對內亦負有與有過失之責任。亦即原告、被告丁○○、訴外人林金塗及謝毓
琪四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而言,各自具有加害人與受害人之地位,於應負之過失比
例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過失比例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得依法主張過失
相抵。再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或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已與連帶
債務人之一之林金塗以十七萬元達成和解,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同免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蘭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伊確實有過失,因伊確實違規左轉,原告
則是無辜的,然因伊個人亦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勞動能力亦有減損,目前並無資
力可以賠償,如果有錢的話,伊願意賠償原告;又本件車禍相關之刑事案件已經
判決,待伊入監服刑出獄後,伊即可工作還錢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丁○○為計程車司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G
七|八四八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
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行車管制燈號之指示,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直行綠
燈,僅允許直行車通行之情形下,貿然違規左轉,適訴外人林金塗駕駛車牌號碼
六C|七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訴外人
謝毓琪騎乘車牌號碼BIJ|七三一號機車緊跟在左後方行駛,且均應注意上開
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而疏未注意,各以時速約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丁○○違規左轉之車時,訴外人林金塗及謝毓琪均因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而先後碰撞被告丁○○駕駛之G七|八四八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
車身,致使被告丁○○搭載之原告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頸部挫傷、第
三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
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經被告丁○○被訴業
務過失傷害致死等罪乙案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訴字
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復有前開刑事相關案卷(含本院九十
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一
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七號、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四一號)影本存
卷可參,應與事實相符。從而,系爭車禍確係被告丁○○與訴外人林金塗、謝毓
琪不法之過失侵權行為共同造成,已無可疑;且該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
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係因被告丁○○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致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且查:
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開蘭公司,是被告開蘭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為被告開
蘭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與被告丁○○間僅為租賃關係,僅出租系爭營業小客車
予被告丁○○使用而已,自不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責云云,且提出租賃契約書
影本乙份為憑。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目前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亦有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開蘭公司雖以與被告
丁○○間僅租賃關係置辯;然其既自認:因被告丁○○並未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之資格,乃以被告開蘭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牌照對外營運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其間之租賃關係為真,惟因系爭
車輛確為被告開蘭公司所有,則被告開蘭公司對其所轄之車輛,自須負指揮管理
之責,而與駕駛該車之被告丁○○,形成監督之關係;且原告於搭乘系爭車輛時
,自外觀上僅得認定該車輛係被告開蘭公司所有,被告丁○○則係為被告開蘭公
司服勞務,就被告丁○○與被告開蘭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判斷。依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實堪認被告開蘭公司與丁○○間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僱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開蘭公司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六、再按: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
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固有明文。且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
告係乘坐被告丁○○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擴大其活動之範圍,堪認被告丁○○為
其使用人;且被告丁○○、訴外人林金塗及謝毓琪之駕駛過失行為則同為系爭車
禍肇因,對系爭車禍應有不同之過失比例乙節,亦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係就其使
用人即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向其使用
人以外之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自無負擔其使用人與有過失之責任可言。另衡諸
一般人乘坐計程車,對計程車駕駛人之行車路線或有所指示,然對駕駛人是否遵
守交通號誌及規則,實難認有何監督指示之權責;被告開蘭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丁○○違規駕駛行為係出原告之指示所為,則其所辯:原告個人就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云云,亦乏所據。從而,被告開蘭公司抗辯:原告應負擔被告丁○
○及其個人之與有過失責任,而應減輕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尚有誤會。又被
告丁○○、訴外人林金塗及謝毓琪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丁○○為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開蘭公
司抗辯:就被告丁○○過失比例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亦於法無據。以下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減少損失、看護費用、中藥
費用、複診及復健交通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從事觀光團體照相業,車禍發生後已無法工作乙節,已據證人
即為原告沖洗相片之相館負責人蔡賴寶秀及張萬昌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從事觀
光團體照相業,月入可達七萬元云云,則為被告開蘭公司否認。且經本院向稅
捐關函查原告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結果,原告個人確未申報所得乙節,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三年元月十六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九
三0000四五九號函所檢附資料在卷可憑,此亦為原告自認無誤。而證人蔡
賴寶秀及張萬昌雖分別證稱:「原告來洗照片,一個月的沖洗費用約有五、六
萬元以上,....原告來洗照片時,跟朋友聊天有提到說他一個月可以賺七
萬到十萬元不等,這是在生意好的時候」、「沖洗費用大概五千元左右,據我
所知我們沖洗一張十元的照片,原告可以賣二百元,所以我認為原告一個月賺
七到十萬元應該是正確的」云云。然渠等證人僅為原告沖洗照片,對原告之收
入如何,衡情尚難確切知悉,所言無非係個人推測及聽聞之詞,實難資為原告
主張之證據。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實際收入情形,則本院認應以目
前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始合情理。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至今仍右手麻痛,經
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顯示有頸椎之神經根病變,其手之靈活度會受影響
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三四一三號函
在卷可稽。審度原告上開傷情確足已致原告無法再從事須憑藉雙手精確掌控度
之觀光攝影工作甚明;則原告主張:因傷已六個月無法從事工作致收入減損等
語,自堪予採取。據此計算,原告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致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於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六個月)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複診及復健交通費用,以及中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由臨時看護工林玉雲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
療養期間進行看護,計支出三萬元乙節,已經證人林玉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確有多
處肋骨骨折、疼痛致活動受限制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三四一三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上述看護費用
之支出,應屬原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無疑。次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院後,為複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及為治傷所購買
之中藥費用合計達十萬元之數,亦屬必要之支出等語,已提出載明自其住所即
台北市○○路至馬偕紀念醫院之車資為九十五元之單程計程車專用收據乙紙、
購買中藥費用四千五百元之收據乙紙,以及各次複診醫療單據為證。查原告因
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院後,為醫療之必要,尚回院複診、復
健計二十四次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各次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存卷為憑。原
告所提出前開計程車專用收據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衡諸原告所受前
揭骨折之傷情,確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難責其仍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診
治。是堪認原告前揭支出交通費用於四千五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即九十五元×
來回二次×二十四),亦應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至
於原告所請求購買中藥費用之支出部分,僅提出載明費用為四千五百元之收據
乙紙為證,且原告就所購買中藥亦為治療傷情所必須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部分亦為原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除於請求被告
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三萬元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四千五百六十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所請求中藥費用及其餘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
,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所陳報之身分、地位、資力
,以及卷附稅捐機關查覆之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七、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亦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林金塗已以十七萬元達成和解乙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債務,於訴外人林金塗已清償之十七萬元之範圍內,自亦
同免其責任,而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之。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
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開蘭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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