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10號
SLDV,92,訴,121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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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被告於婚後動輒對原告施暴。被告自九十年間起
因有外遇經常離家,並堅持要與原告離婚,一再對原告惡言相向。被告先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一三巷四十九弄一二
六號四樓住處與原告溝通狀欲親密,原告扭動肢體加以拒絕,被告竟出口辱罵
原告,並緊抓原告手腕重擊牆壁及地板,致原告受有右手指挫傷、皮下淤血六
乘六公分、右手第三、四、五指挫傷、皮下淤血及左大腿內側挫傷、皮下淤血
五乘五公分等傷害;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九巷七十號十二樓,被告情緒失控,對攜子回家休養之原告大聲咆哮、
吐口水,並抓住原告右手,緊咬原告大拇指,造成原告右拇指撕裂傷。原告掙
扎尖叫,被告竟以右拳揮打原告左頰,並自原告右下巴往上揮左拳,造成原告
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繼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在台北市○○區○○
路一一三巷四十九弄一二六號四樓,被告欲帶女兒離家,原告央求被告不要吵
醒熟睡中之女兒,被告竟對原告大聲吼叫,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
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淤血四乘四公分之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遭判
刑確定。被告三次對原告施暴,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㈡被告任職於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月薪約十二萬元,另有房屋津貼。且被告於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風月
  堂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兼職,年收入約二百多萬元。而原告工作所得僅一萬七千
 餘元,須靠親友資助,兩造之經濟狀況懸殊。
 證據:
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
影本四紙、名片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三紙、存摺影本三份及醫療費用單據十七紙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婚後先後擔任太平洋百貨公司豐原店、屏東店及太平洋公司經理人,原
 告並無工作,被告將薪資匯入銀行帳戶內,由原告保管支用。被告並於八十五
年間花費數百萬元購置房地登記原告名下,另以原告名義購買大量股票,並為
原告投保多家保險。原告於九十年間將存摺及金融卡返還被告時,被告帳戶內
竟僅餘四萬餘元。又原告未體恤被告之辛勞,誣指被告與女同事有外遇,時常
藉故酗酒與被告爭吵。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誣告被告傷害,並自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十月二十八日,拒絕隨同被告與幼女遷居新竹,且於十二月十七日無故
攜女離家,並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提起抗告,原告為阻止被告探
視幼女,竟誣指被告對女兒性侵,多次向鈞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嗣經鈞院
裁定駁回。其後原告又向鈞院家事法庭反訴請求離婚,要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

㈡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被告始終堅持做人的理念與夫妻的情義,希望原告自己能
醒悟,被告因寬厚原告,故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
日既遭重擊牆壁及地板,理應嚴重受傷,豈有可能僅係手指及左大腿內側輕微
挫傷瘀血,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十三日還請特休假全家環島旅遊。又同
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抱著女兒,如何出拳打原告及出口咬原告?且被告遠較
   原告強壯,如欲施以毆打,理應以拳腳為之,何須以口咬其拇指?又原告牙齒
  果有斷裂,當日驗傷單何以未加記載?何須隔日又遠赴台北長庚醫院驗傷?再
 者,被告茍有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傷害原告,原告何以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才去
驗傷?且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尚與被告及女兒一同至台北縣翡翠灣太平洋海
灣會館渡假住宿,為女兒慶生,原告全無受傷之跡象。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已
聲請傳訊多位證人證明被告與妻女相處情形,不可能發生家庭暴力。被告父親
亦具狀陳明兩造偶因意見不合吵架,被告並無蓄意傷害原告。
 證據: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要保書、存摺、保險公司函、保險證、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
第一七四號裁定影本各乙紙、保險費繳費通知影本二紙及照本影本五十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
字第一二0號刑事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
九十年他字第二三八一號偵查卷,並調取兩造之報稅及財產資料。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一一三巷四十九弄一二六號四樓住處出口辱罵原告,並緊抓原告手腕重擊牆壁及地
板,致原告受有右手指挫傷、皮下淤血六乘六公分、右手第三、四、五指挫傷、皮
下淤血及左大腿內側挫傷、皮下淤血五乘五公分等傷害;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
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巷七十號十二樓,對原告大聲咆哮、吐口
水,並抓住原告右手,緊咬原告大拇指,造成原告右拇指撕裂傷。原告掙扎尖叫,
被告竟以右拳揮打原告左頰,並自原告右下巴往上揮左拳,造成原告右下側門牙牙
冠斷裂等傷害;繼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一一三巷四十九
弄一二六號四樓,對原告大聲吼叫,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
挫傷合併淤血四乘四公分之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遭判刑確定。被告三
次對原告施暴,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既遭重擊
牆壁及地板,理應嚴重受傷,豈有可能僅係手指及左大腿內側輕微挫傷瘀血,且被
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十三日還請特休假全家環島旅遊。又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
告抱著女兒,如何出拳打原告及出口咬原告?且被告遠較原告強壯,如欲施以毆打
 ,理應以拳腳為之,何須以口咬其拇指?又原告牙齒果有斷裂,當日驗傷單何以未
加記載?何須隔日又遠赴台北長庚醫院驗傷?再者,被告茍有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傷
害原告,原告何以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才去驗傷?且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尚與被
告及女兒一同至台北縣翡翠灣太平洋海灣會館渡假住宿,全無受傷之跡象等語置辯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原告之夫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範之家庭成員,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一一三巷四十九弄一二六號四樓住處,以手指戳原告致其往後倒後,復以身體壓
制,致原告分別受有右手指挫傷、皮下淤血六乘六公分、右手第三、四、五指挫傷
、皮下淤血及左大腿內側挫傷、皮下淤血五乘五公分等傷害,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
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巷七十號十二樓,以口咬原告之右拇
指,及以拳頭毆打原告,原告因之受有右拇指撕裂傷及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繼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間,在台北市○○區○○路一一三巷四十
九弄一二六號四樓,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淤血四乘四公分
之傷害,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右揭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陳述甚詳,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分別受有右手指挫傷、
皮下淤血六乘六公分、右手第三、四、五指挫傷、皮下淤血及左大腿內側挫傷、皮
下淤血五乘五公分等傷害;右拇指撕裂傷及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左側臉部
挫傷合併淤血四乘四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出具之乙種診斷書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七
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院歷字第九一○一○○四八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一三五九三號函各乙紙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他字第二三八一號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自承確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一日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均有肢體接觸;於偵查中
自承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有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要打伊,伊有壓住原告的手(見
右揭偵卷第十二頁)等語,原告上開指述洵屬有據。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一日既遭重擊牆壁及地板,理應嚴重受傷,豈有可能僅係手指及左大腿內
側輕微挫傷瘀血,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十三日還請特休假全家環島旅遊云云
。然查,原告確有受傷,而被害人誇大受害經過,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能執此推論
被告並未傷害原告。至原告之前曾否與被告一同出遊,更與被告有無傷害原告無涉
。㈢被告又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抱著女兒,如何出拳打原告及出口咬
原告?且被告遠較原告強壯,如欲施以毆打,理應以拳腳為之,何須以口咬其拇指
 ?又原告牙齒果有斷裂,當日驗傷單何以未加記載?何須隔日又遠赴台北長庚醫院
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如何咬傷告訴人,伊也不曉得,伊非
常記得只揮了告訴人一拳,且對於告訴人所受傷亦承認非告訴人自己弄的」等語(
見右揭偵卷第十七頁反面),且衡諸原告其拇指內外雙側各有約○‧三公分長之表
淺撕裂傷,因其傷口為動稱性的於內外雙側,故疑為咬傷,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院歷字第九一○一○○四八號函可證,顯見原告當時所受咬傷,確係被告所為
。被告徒以其較原告強壯,如欲施以毆打,理應以拳腳為之,否認有咬傷原告,自
不足採。又被告不否認對原告揮拳,而原告於翌日(二十八日)即經醫師診斷為左
上第一大臼齒近心側牙根懷疑斷裂,因外力撞擊。右下側門牙因外力牙冠斷裂,有
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右揭偵卷第二十一頁)可考。又
原告於受傷後另覓一般牙科醫師診治牙齒,亦無悖於常情,被告據此質疑原告牙齒
並未受傷,洵不足採。㈢被告另辯稱:被告茍有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傷害原告,原告
何以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才去驗傷?且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尚與被告及女兒一同
至台北縣翡翠灣太平洋海灣會館渡假住宿,為女兒慶生,原告全無受傷之跡象云云
。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星期六)受傷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星期一)前
往醫院驗傷,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且兩造本係夫妻,當時既仍處於同居狀態,被告
亦自承渡假當時適逢小孩生日,是兩造一同至該會館渡假,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
遽此反推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無傷害原告之行為。㈤被告所舉多位證人皆未親
見或親聞兩造爭執之情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傷害
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㈠兩造為夫妻,被告連續傷害原告,原告痛
苦自甚深。㈡被告係博士,擔任太平洋公司副總經理,九十一年薪資總所得為二百
零六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多筆。被告係高職畢業,有一幼女,目
前薪資所得每月一萬七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多筆等情,分據兩
造自陳在卷,並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㈢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五萬元,
方屬公允。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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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