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1年度,27號
SLDV,91,破,27,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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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德國北方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梅
  代 理 人 康文彥律師
        陳凱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聲請人為德國漢堡州立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與Landesband Schleswig-Holstein Girozentrale合併,另成立德國北方 銀行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有美金四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一十一元五角二分(折合 新臺幣為一億四千五百五十三萬餘元)之債權,並持有相對人開立之本票一紙, 嗣聲請法院就該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票字 第三四七八三號裁定准許後,多次請求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查, 相對人名下僅有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之一六地號及一○之一八地號 二筆土地及其他投資,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餘萬元, 然其上已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經其他債權人查封在案,而相對人薪資來源 之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進入重整程序,則相對人之財產價值顯然已無清償 債務之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八十九年度財 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合併證明書各一紙(均影本)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委任書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提出之破產宣告聲請狀上所記載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卷附委任 書上之記載並不相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前項欠缺,而聲請人已補正經驗證 之委任書附卷可佐,則聲請人委請代理人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其代理之權 限並未欠缺。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除另有規定外,破 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非合法之債權 人,尚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 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 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 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



,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 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 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 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 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 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 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 十四條);又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同法第九十五條 )。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 ,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 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四、經查,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金額(本金)為一億四千五百五十三萬餘 元。另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權人、抵押權人查詢結果, 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即有:㈠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七百二十四萬二 千四百三十六元;㈡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九 元及美金九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二角四分(如以新臺幣三十三點五元折算一美元 計算,約為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㈢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二千九百一十五萬二千二千五十二元。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回函陳報狀在卷足 參,則已知相對人所欠債務(本金)合計即至少達二億三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二 百七十元。至於相對人之資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據覆相對人之資產固有十四筆,然僅可分為二類,一類是土地部分 ,一類是投資部分。其中土地僅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之一六 地號及一○之一八地號二筆土地,均經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在卷足憑,則債權人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對 該等財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另相對人之投資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各該公司查詢相對人投資情形,其中㈠對於博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瑞 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為送達結果,均因遷移新址 不明或無此公司遭退回而無法送達;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源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相對人並無持有該公司之股票。㈢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相對人持股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八股,其中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三 十股已分別質押三家銀行,則該債權人亦可行使別除權,而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 權利。㈣另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五千三百四十股;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有股份四萬四千一百股;毅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十三萬七千股等,有各 公司之回函在卷足憑。審酌相對人之上開資產,上開土地及部分投資之股份已設 定高額抵押權及質權;另投資之股份雖屬資產,但各家之股份數量縱變換成金錢 ,亦顯不足以支付繁瑣破產程序進行應支出之相當費用,亦即依相對人之現存財 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顯然無法構成破產財團 ,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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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國北方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