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本院
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王昌志(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機車作為工具以搶奪路人之財物,渠二人即共同基於竊盜 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銘傳大學校門口右側附近,由王昌志在旁把風,甲○○以王昌志所有 之鑰匙一支,竊取某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由甲○○騎乘該部機車搭 載王昌志離去,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二巷口前,乘丙○○不及防備,由王昌志出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 有新台幣三千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駕照一張等物),造成丙○○肩膀 拉傷及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迅即離去,所得現金二人朋分花 用,其餘財物丟棄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橋下,機車則丟棄於台北市士林區○○○ 路○段一二六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騎樓下。甲○○與王昌志復共同承上開竊盜及 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嘉賓旅行社旁巷子內,由甲○○以上述鑰匙、王昌志在旁把風之方式, 竊得某車號不詳之紅色豪邁重型機車一部,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由甲○○ 騎乘該部重型機車搭載王昌志,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六巷二十八弄一 號前,乘乙○○不及防備,由王昌志出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新 台幣四千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乙張、 手機一支),得手後亦迅速離去。渠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 至同區○○○路二五二號「芝山郵局」提款機,接續輸入乙○○個人密碼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四萬二千元(係分三次領取,三 次分別領取二萬元、二萬元、二千元)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一萬八千元(係分二 次領取,二次分別領取一萬七千元、一千元)朋分花用,機車則當晚棄置於陽明 醫院旁雨農國小圍牆外。嗣經乙○○及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王 昌志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屬實,核與被害人丙○○及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偵 查中指訴被搶奪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紋 字第0九二00八四三七二號、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四三七 七號函附之指紋鑑定書、現場及贓證物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共犯王昌志
竊得之二部機車,雖未尋獲且無人出面指認遭竊而不知詳細車籍資料,然依被告 自承該二部機車外觀非舊,看起來還是有人在保管使用中,且錀匙一插即可順利 發動等情觀之,該二部機車顯仍在不詳人之保管使用中,並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 ,是被告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確屬竊盜無訛。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 ○○上述二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屬連續犯(竊盜罪部分理由詳後述)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竊取某車號不詳之紅色豪邁重型機車一部之犯罪事實,究竟有無起訴 ,依本件起訴書係記載「甲○○與王昌志共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 ,然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該次犯行則記載係「甲○○與王昌志共騎王昌志竊得 之不詳車號機車...搶奪」,於所犯法條欄就竊盜犯行並未論以連續犯,則對 於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究竟有無起訴,實屬不明,惟若依公訴人 就共犯王昌志部分申請簽移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意旨中認定之事實,為「王昌 志與甲○○共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王昌志復於不詳時地竊取 乙部機車後,再與甲○○共騎該竊得之機車,...搶奪」等情參酌觀之,應認 本件公訴人認該次竊盜行為係被告與王昌志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王 昌志下手行竊,依此認定,本件就被告所涉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應已 經起訴,論罪法條未就竊盜部分論以連續犯,應屬疏漏,本院自得審理;另就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審判訊問時坦承係與王昌志共同行竊,並由其以王 昌志提供之同上錀匙發動竊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九頁) ,而非由王昌志一人單獨下手,是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甲 ○○與共犯王昌志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因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犯行,其手段、 目的、次數、所得之利益、於路間公然行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錀匙一 支為共犯王昌志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夏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