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
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柒台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於待 執行期間,猶不知檢束行為,其係臺北市○○區○○路一五號地下一樓「叢林樂 園」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並無電子遊戲場業許可 執照,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甲○○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之許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其經營之上 址「叢林樂園」內,擺設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七台,供不特定之人玩樂,其玩法 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代幣一枚即可操作,再以電動夾夾取,夾中者始 取得布偶、娃娃等物,未夾中者則不可再夾,代幣即歸店方所有,而無照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乙○○擔任現 場負責人,負責機台維修、現場管理及開、關店。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 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高揚凱在上址「叢林樂園」內發 現前開電子遊戲機,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經營「叢林樂園」,並擺設娃娃機七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且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不諱,另上訴人即 被告乙○○亦承認受僱於被告甲○○在「叢林樂園」工作,負責機台維修及開、 關店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甲○○ 辯稱:被查獲的娃娃機是選物販賣機,機台本身是合法的,因店裡的娃娃機是保 證夾得到的,我們有貼保證夾得到的貼紙,且機台是從公會出來,公會說可以擺 ,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不應諭知沒收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我本人不是
遊樂場的負責人,我是受僱於甲○○,只是在遊樂場幫忙維修機器,且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處罰對象應是針對負責人,而我只是受僱人,並非行為主體,況查 獲之機台係選物販賣機,保證夾得到,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二、經查: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五號地下一樓,係由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申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為「叢林樂園」,其營業項目係「遊樂園 業(兒童樂園)」,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叢林樂園」,經營項目既僅為兒童遊樂園, 顧名思義,乃供兒童騎乘用之娛樂機具而言,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電子遊 戲機,並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以供十八歲以上不特定人遊戲之機具,此從該營利 事登記證營業項目觀之即明。
㈡查「選物販賣機」是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 它的優點在於能夠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的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示 ,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 ,才可啟動選物,且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本機未具聲光影像、圖案,無任 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遊戲經過係:一、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投足產 品價格方可操控。二、操控搖桿取物。三、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 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至物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等,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 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五五0號函附「選物販賣機」申請表及說明 書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再所謂「娃娃機」係消費者 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故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商業 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六九0七號函可參(詳見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而被告等雖辯稱伊等店內所陳列之娃娃機貼有 保證夾到物品之貼紙,每個娃娃之價格為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云云,然本件查獲 之「娃娃機」七台,其操作方式為每次投入十元代幣一枚,再以電動夾夾取,夾 中者始取得布偶、娃娃等物,未夾中者則不可再夾,自非屬以對等價格自動販賣 之「選物販賣機」,而係屬電子遊戲機甚明。至上開娃娃機於查獲當時是否貼有 「保證夾物價格」字樣之牌示,因「保證夾物價格」與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二人堅稱查獲時上開機台均貼有「保證夾物價格」字 樣之牌示云云,並提出有張貼「保證夾物價格」之娃娃機照片二十四幀,尚無足 取,附此敘明。
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 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第二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以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規
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 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該等罰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均為負 責人或行為人,由此得知該條例之處罰主體並非專以負責人之身分為限無疑;又 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並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該第二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無照業者,參酌公司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採從重處罰。」(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院會紀錄第四 十二頁),而公司法第十九條係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一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第二項)。」,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主體應係實際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甚 明。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係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甲○○偶爾來等 情(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又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五號地下一樓「叢 林樂園」查獲擺設「娃娃機」七台時,當時該店僱用員工六人,僅有被告乙○○ 以現場負責人自居,並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切結,有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編號00二三0一號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詳見偵查 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乙○○應係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㈣被告甲○○經營之「叢林樂園」,既未經核准擺設電子遊戲機,則其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於申請營業許可前,即與被告乙○○共同擅自經營上開 電子遊戲場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訛,渠等辯稱未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乙節,應無足採。
三、另被告等之辯護人則以「叢林樂園」設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而被查獲之 機台,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向理想遊樂公司所購買,依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要旨,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娃娃機為電子遊戲 機,惟被告等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而 已云云為被告等置辯。然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變更 登記」,係指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完成後,嗣就營業級別、機具類 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各款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而言,如有違反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始 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處負責人行政罰鍰。惟本件被告二人係根本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屬無照經營,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之行為與「變更登記」無涉,尚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等之辯護人對前揭判決要旨顯有誤解,所辯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故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二 人就查獲之手舞機、跳舞機部分亦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 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甫無 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判刑確定,於待執行期間,仍不知省悟,另被告乙○○則 有賭博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均不良, 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台數、設置之 時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是否併予宣告沒收,法院本得依其裁量權限, 按具體個案裁量決定之。考量本件被告甲○○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待執行期間,又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惡性非輕, 況本件該電子遊戲機七台,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 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是以本件查獲之娃娃機七 台,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擺設手舞機一台 、跳舞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二人此 部分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係針對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換言之,行為人所擺設之機台自以屬於「電子遊戲機」為限,始為 處罰之對象,苟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查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至上址「叢林樂園」稽查 時,除查獲有擺設前揭「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七台外,另發現亦有設置「手舞 機」、「跳舞機」各一台,惟該稽查人員並未將機台查扣,亦未拍照存證,即逕 認該「手舞機」、「跳舞機」屬於電子遊戲機,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編號00 二三0一號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可按,是以該稽查人員之認定尚乏確據證明;而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手舞機」、「跳舞機」之照片二張(附於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後),依照片內容顯示,該「手舞機」及「跳舞機」均係 以PSⅡ家用電視遊樂器附設投幣裝置供人娛樂,並非係一般以IC板之電子遊 戲機,且設置電視遊樂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之業務,係屬「遊樂園業」範 疇,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範圍,此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商 字第0九二0二一七六七八0號函示在卷,茲被告甲○○經營之「叢林樂園」其 營業項目既為遊樂園業,則被告二人在「叢林樂園」內擺設上開「手舞機」、「 跳舞機」各一台供人遊戲娛樂,即為法之所許,是被告等所辯該「手舞機」、「
跳舞機」並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該「 手舞機」、「跳舞機」係屬電子遊戲機,關於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惟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