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徐景星律師
盧立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偵查中另行通緝)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在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 七樓,籌設台灣樂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威公司,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任樂威公司董事長,下置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副理、會計主管及 執行顧問等人,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並改址設於台北市○○○路八號十一樓。乙○○自九十年五月下旬起,擔任樂 威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職務,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代 理該公司總經理職務,與壬○○等人共同負責經營樂威公司。渠等均明知多層次 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而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規定,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該規定之犯意 聯絡,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營業起,即假藉從事鑽石傳銷業務,未依法令 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事前報備,而實施「 平衡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宣稱營運規章為:「參加人以預購鑽石 之名義,只須繳交入會費每一投資單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成為經營 會員後,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予最終消費者,以一年十二個月計算,每月除由樂威 公司贈送一千元價值之禮券外,第三月起至第十二月每月贈送十PT(十分)鑽 石一枚,倘每月均不領取鑽石,第十二個月即可領取一克拉之鑽石,樂威公司並 以鑽石兌換券代之。經營會員所投資之每一投資單位,除前開消費回饋獎金外, 尚可享有推廣獎金、推薦分紅、全國分紅及亞洲分紅等獎金福利。其中推廣獎金 採雙線平衡制,倘每投資單位雙邊下線達三、六、九、十二、十五、十八之投資 單位時(雙邊下線均排滿十八投資單位,稱為一循環),均可領取二千五百元之 推廣獎金;又經營會員按下線參加人數所得推廣獎金百分之十計算,領得推薦分 紅獎金;經營會員按完成十、三十、六十循環,晉升為鑽石級、銀鑽級及金鑽級 之經營會員,並得取得全國分紅之獎金;而銀鑽級、金鑽級經營會員尚可參與當 月亞洲總業績分紅」等語,召募不特定大眾入會,參加會員均填具樂威公司「國 際訂貨表格」標準定型化表格,分別記載會員基本資料、購買口數(投資單位) 、入帳銀行戶頭帳號、繳費金額、領取禮券種類等內容,會員並以預購鑽石名義 ,當場支付現金或以刷卡方式繳納每口一萬二千元入會費用後,參加人毋庸推廣
、銷售商品,仍可按月領得面額一千元之中國石油公司油票或頂好公司、家樂福 公司禮卷,至入會後第三個月起,更按月支取五千元回饋獎金或鑽石兌換券,惟 鮮有會員實際提領十分碎鑽或一克拉鑽石等商品,致生商品虛化之現象,使參加 人所取得之獎金(包括消費回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迄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樂威公司結束經營時,先後 入會會員多達五千零九十八人次,投資購買口數累計為六千五百二十七口,總營 業額共計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元。
二、案經公平會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任樂威公司行政副總、代理總經理職務,及該公司採 行前揭「平衡雙向制」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犯行,辯稱:其當初因信賴壬○○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之核准投資函、外國銀行保證書及鑽石商品銷售來源證明等,認樂威公司 係合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始應聘受僱擔任行政副總一職,惟營運期間未參與公司 行銷制度之設計,亦無實權影響公司之決策及經營,公司業務皆由壬○○本人或 指派會計主管等人員實際負責;另外,壬○○尚未支付其九十年十月份薪資,其 亦為被害人等語。選任辯護人之辯論意旨則引學說認起訴法條構成要件中所謂行 為人應指實際決定事業行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故被告非本件之行為人等 語。經查:
(一)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 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 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 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 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立法理由闡明可參。即多層次傳 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 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 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 ,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 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二)樂威公司實施前揭「平衡雙向制」多層次傳銷制度;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間,曾擔任樂威公司行政副總,嗣代理總經理職務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代表人壬○○於公平會訪談時所述相符,並有 樂威公司文宣資料四紙(參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五五至五八頁)、人事命令及 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樂威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實際開始營業起, 迄同年十月十六日結束營業止,參加會員人數已達五千零九十八人,會員購買 口數累積六千五百二十七口,公司營業額共計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元, 亦有樂威公司製作並交付公平會之公司營業額及參加人數統計表各一份附卷可 參(參偵查卷第五九頁)。
(三)查本件如循前揭樂威公司制度規定運作,會員加入時購買一口(投資單位)僅 須繳納一萬二千元成為經營會員後,即無庸推廣及銷售商品,一年之內卻計坐
領價值一萬二千元之禮券及五萬元之回饋獎金(或領取十顆十分碎鑽,或累積 十張十分鑽石兌換券交換一克拉鑽石,市價約五萬元),總計年獲利金額可達 六萬二千餘元以上暴利,且在加入後第三、四個月內即可投資回本;且被告亦 自承:樂威公司以禮券、油票來做回饋,與其他傳銷公司不同,別家公司是由 推銷商品的差額來做PV(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參加會 員係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預購價值五萬元之鑽石及領取一萬二千元之禮券, 其獲利與以預購商品名義所繳付費用間,二者金額顯不相當,依常情判斷,如 樂威公司不積極招募會員,樂威公司顯難支付參加會員之禮券、獎金。故縱使 樂威公司支付參加會員者名義上為消費回饋獎金、鑽石或鑽石兌換券,惟實際 上樂威公司正是以此種高額之投資報酬吸引他人參加,其主要收入來源,係靠 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會員繳交之 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參加會員,故參加會員取得獎金或利益,難認僅係單純 的消費回饋獎金或預購鑽石所取得之利潤。
(四)再者,多數會員實際上並未提領如宣傳單所稱十分碎鑽或一克拉鑽石等商品實 物,僅部分初期會員依「國際訂貨表格」約定內容,按月領取油票、禮券,並 至入會後第三個月起由樂威公司以匯款入帳等方式支給回饋獎金或發放鑽石兌 換卷等節,業經證人即樂威公司參加人辛○○、丁○○、庚○○、戊○○、鐘 丁豐等人在審理中結證綦詳,並與證人公平會承辦人員甲○○、丙○○就調查 經過及結果供述之詞大致相符(分別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 九日審判筆錄),另有樂威公司「國際訂貨表格」數份(載有會員銀行戶頭帳 號、領取禮券種類等資料)、會員辛○○、丁○○、蔡曾珍、林秀鑾、葉明、 董嘉郎、金賀辰、朱小鷹等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辛○○、丁○○之存摺 明細、樂威公司鑽石兌換憑證等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六十四至一百三十九頁 ),亦經樂威公司董事長壬○○於公平會訪談供承無訛(參偵查卷第十七頁) ,復參諸證人丁○○偵審中供稱其加入樂威公司目的在於賺取利潤,而非推廣 或銷售鑽石,對鑽石也不懂等證詞,可知本件會員參加入會本意已非盡在傳銷 鑽石,故如前述公司制度設計運作,會員雖未推銷商品,仍可坐領與入會支出 費用顯不相當之回饋獎金或鑽石兌換卷及油票或禮券等利益,且鮮有會員實際 購入受領商品,樂威公司亦無任何鑽石商品之實際進貨、存貨及出貨證明,僅 董事長壬○○曾於公司說明會中「展示」未經鑑定真偽及品質之鑽石取信他人 ,並於接受公平會訪談時提供訂貨單及鑽石「樣本」,足徵上情已生「商品虛 化」之現象。又以樂威公司結束營業前一個月即九十年九月份營運狀況為例, 會員購買口數累計已達六千零八十五口(其中二千三百七十一口入會已逾二個 月),而以當月應發放禮券、油票及回饋獎金或等值兌換券計算,金額已達一 千七百九十四萬元(6,085 X1,000元+2,371 X5,000元=17,940,000元),顯 逾當月營業金額(一千六百零四萬四千元),若覈實發放全數獎金,公司當月 將呈虧損狀態,即滋生「獎金比例過鉅及逐步升高」異常現象。末樂威公司係 隨著新進會員陸續加入,使排線體系向下延伸發展後,將後期加入會員繳納之 費用,供作支付先期會員獎金及利益之用,故參加人主要收入已顯非基於推廣 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將使後期會員因無足夠會員繼續加入蒙受損失,
而前期會員則可坐享其成、回收投資成本,嗣樂威公司果因參加人數過多,終 致無法正常按時發放獎金,維持不逾五個月之短暫營業間,即無預警對外草草 結束營業。綜上所述,樂威公司行銷制度運作結果已生「商品虛化」、「獎金 比例過鉅及逐步升高」等結果,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暨說明,該公司營運行為悖 於多層次傳銷本旨,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範,應堪認定。(五)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於樂威公司營運中,先後擔任 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等職務,對於樂威公司組織、編制、營業額 、傳銷制度、排線發展體系及獎金發放情形等主要業務均充分掌握瞭解,亦以 總經理身分代表威樂公司赴公平會接受調查,事後在公平會訪談及偵審中就上 開事項均能解說綦詳。其於公司營運期間,並負責在公司舉辦說明會中公開對 外宣傳公司行銷制度、受理會員諮詢、協調解決下線排序問題等業務。又因其 長期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專業經理人,任職樂威公司伊始,即明知公司傳銷 組織及營運計畫規章、發放參加人獎金利益計算方法及占營業收入比例、銷售 商品之品質價格等重要事項,均未依法令向公平會備查,且行銷方式異於業界 常模,並曾就此疑義向董事長壬○○提出質問等情,除據被告乙○○在偵審中 供述在卷(分別參見偵查卷第二○至二二頁、第一八八至一九○頁,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另有證人辛○○證稱:「他是負責 行政的,如果發現下線排序不對時,或電腦排不對時就會去找乙○○」等語、 證人丁○○證稱:「(你有在樂威公司碰過乙○○?)有,常常碰到,去的時 候碰的就是那幾個人::(乙○○有解說過公司的制度?)有,不是專門針對 我,我在旁邊聽聽」等語(分別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 二、二十七頁),可見被告就公司業務經營洵有相當程度之主管權限,並於經 營中已認識公司行銷制度並非常態,就前開所述商品虛化所生之弊端應能預見 ,卻仍受聘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總經理等重要職位,執意依此異常之公司 行銷制度對外宣傳,接待招徠會員,以經營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已足認其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故意。另公司組織設置各種職務,各有分工司職,被告 徒託詞未參與設計公司營運制度、未經手獎金發放等情,或援樂威公司內部人 事傾軋而無實權等語資為抗辯,自無解其刑責。故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末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樂威公司協理己○○,惟證人未能傳喚 到庭,業經被告捨棄此項證據方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乙○○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論處。又被告乙○○與通緝中之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僅單純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樂威公司擔任之 職務為行政副總、代理總經理,樂威公司之經營會員多達五千零九十八人次,投 資購買口數累計為六千五百二十七口,總營業額共計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 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匆促結束經營,受害人數眾多,對經濟交易秩所生危 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王 沛 雷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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