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45號
SLDM,91,自,245,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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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為傳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富公司)之經 銷商,以向傳富公司買入商品再出售予客戶為業。甲○○亦為該公司之會員,其 偕同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傳富公司,由甲○○試穿自訴人所有 之白二合一上衣乙件、調整褲子乙件,乙○○表示甲○○喜歡上開內衣,二人並 承諾翌日匯付該款,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詐稱欲購買,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甲○○不需將上開內衣交還而由甲○○穿著在身上離開該店,甲○○共應支付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有被告之親筆簽單可憑,然嗣後均未實際付款,同年八月 七日,自訴人依照乙○○所給的電話號碼聯絡甲○○甲○○要自訴人前往台中 向其收款,約定在台中長榮桂冠咖啡館,卻未見甲○○抵達,因認被告二人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 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甲○○有向自訴人購得上開內衣褲,惟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甲○○辯稱:購買上開內衣褲當日,伊原本不願意購買,是自 訴人一直要伊買,伊才同意購入,當時所簽之收據為空白,口頭上言明貨款為一 萬八千元,並非二萬元,購買當日伊有向自訴人表示會在二、三日後以信用卡支 付價款,但事後伊因為想要退貨,所以未匯款,又因自訴人未告知傳富公司地址 ,故伊未寄還上開內衣褲,且因伊需照養小孩,所以無法離開台中,自訴人並未 至台中向其收款等語;乙○○辯稱:購貨當日甲○○當場確曾表示將準備現金來 支付貨款,嗣後自訴人告知甲○○無給付貨款時,伊也配合自訴人,除聯絡甲○ ○應主動聯絡自訴人,經甲○○答應翌日會聯絡之外,並將甲○○之聯絡電話告 知自訴人,惟伊向未保證甲○○會付款等語。經查:甲○○於購貨當日有簽下帳



單,並經自訴人同意將上開貨品當場取走,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甲 ○○於帳單上簽下真實之姓名,自訴人嗣後以電話聯絡乙○○乙○○亦配合自 訴人而提供甲○○之聯絡電話,自訴人因此與甲○○取得聯繫,此亦為自訴人所 承認,並無何詐欺之情事,自訴人關於所指乙○○甲○○購貨當時有保證甲○ ○會付款一事,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且乙○○甲○○有表姊妹之關係,縱乙 ○○曾為口頭保證,亦可能出於其信賴甲○○,認為當時有工作之甲○○會付款 ,此由其於事後尚告知自訴人甲○○之聯絡電話亦可得推知,是不能以其保證遽 謂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乙○○身為傳富公司之會員(即經銷商 ),其介紹甲○○至公司,向自訴人買得上開貨品,其買賣之程序正常,並無何 施用詐術之手段,至於甲○○取得上開貨物後,事後未依約付款,其陳稱購貨後 約一星期在電話中向自訴人主張要求退貨而為自訴人所不同意,是其與自訴人間 顯有未付價款及得否退貨之民事糾紛,惟其購貨之初,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尚須自訴人舉證以證明之。自訴人所舉之帳單, 及經被告承認之部分,僅能認定買賣及甲○○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自訴人所提之 證據,就甲○○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如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而同意其先取走貨物等要件,尚不足以證明之,自不能排除甲○○事後未付款, 僅係出於其他之可能性,例如因反悔該筆交易,想要退貨卻未能取得自訴人之同 意,或單純因為事後無力依原計畫付款等情,並非於購物之初,即出於不法所有 意圖,無意付款,而佯稱購買,是與詐欺要件不合。綜合上開調查結果,依自訴 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本件乃屬民事債務糾葛,所指被告涉詐欺罪嫌仍屬不足,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自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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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