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一號
上 訴 人 丑○○
壬○○
巳○○
卯○○
未 ○
甲○○
辛○○
己○○○
乙○○
辰○○
丁○○
丙○○
酉○○
戊 ○
癸○○
庚○○
子○○
申○○○
午○○
兼右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臺
被上訴人 郭菱軍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基隆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三人朱林瑞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三人朱林瑞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會首朱林瑞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他會活會會款十六萬元,其事實係朱林 瑞菊於八十七年農曆六月十日另起一會(下稱丙會),每會一萬元,會員連 會首共六十四會(此有互助會名單可證)。朱林瑞菊倒會後,就丙會僅積欠 被上訴人(編號四五)四萬元,另積欠被上訴人之夫弟許曜棋(編號三八) 、被上訴人之姊郭美鳳(編號四六)、被上訴人之夫姊許麗玉(編號五八) 各四萬元(三人共計十二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全部抵銷十六萬元,實際 上被上訴人只得主張抵銷四萬元,其餘十二萬元並非朱林瑞菊積欠被上訴人 之款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二)證人朱林瑞菊所為證言亦不實在。蓋會首即證人朱林瑞菊帶上訴人等找被上 訴人時,兩造及會首並無談到抵銷之事,否則不會有會首朱林瑞菊協議委託 上訴人等代收死會會款之委託書(此有委託書可證)。以當時情況而言,不 可能談到抵銷之事。故被上訴人所辯實悖於常情,且當時有多名上訴人及在 場人可資證實。
(三)證人朱林瑞菊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原審到庭作證稱:「大家說好的 可以相抵,抵銷後被告(指被上訴人)應欠死會會款十萬元。」等語後,上 訴人隨即對證人朱林瑞菊說:「說不實的證言是要吃上官司的,以及自己必 需自付死會會款十六萬元。」當時證人朱林瑞菊所答稱:「不知道」。 (四)為何被上訴人當時會首朱林瑞菊於兩造說可以相抵銷後,給付死會會款給上 訴人等,而要等到上訴人等起訟後才給付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許耀棋、郭美鳳、許麗玉積欠會首朱林瑞菊共 十二萬元部分不得主張抵銷,原審未究詳情而為判決,實有違誤。為此提起 上訴,請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文件為證。 (一)丙會之互助會單影本一件。
(二)朱林瑞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委託書」影本一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朱林瑞菊倒會後,當時是三個會一起抵銷的,三個會的人都同意。八十七年 該會(即丙會)伊參加四會(腳),為會單上編號三八、四五、四六、五八 號者,伊以此四活會抵銷,每會一萬元,連會頭錢應為五萬元,惟伊同意不 向會頭要,故伊同意以每會四萬元抵銷,共可抵銷十六萬元(即甲乙兩會伊 共積欠會首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經抵銷十六萬元後,伊僅須再付會首朱林 瑞菊十萬元)。
(二)八十七年該會(即丙會)會首朱林瑞菊係於開標四次之後才倒會的,三個會
是同時倒的(即不是前甲、乙兩會倒會後,朱林瑞菊再召丙會)。 (三)因他人均可抵銷,故伊亦應可主張抵銷。 (四)對於證人即會首朱林瑞菊所為證言無意見。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再訊問證人即會首朱林瑞菊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林瑞菊先後於八十三年農曆九月二十日召集一萬 元之互助會乙組,會員連會首共計一百十一會,約定前二十次於每月二十日開標 一次,自第二十一次起,則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下稱甲會);又於 八十五年農曆十一月一日召集五千元之互助會乙組,會員連會首共計八十六會, 亦約定前二十次於每月一日開標一次,自第二十一次起,則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 各開標一次(下稱乙會);兩造均受邀參加為會員,被上訴人分別參加一會,且 均已得標,原告則均為活會會員;詎會首朱林瑞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實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倒會,被上訴人共積欠朱林瑞菊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嗣經被上 訴人交付四萬元予上訴人等分配,尚欠二十二萬元未付,會首朱林瑞菊亦怠於向 被上訴人催討等情,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第 三人朱林瑞菊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其中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第三人朱林瑞菊,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之請求被原審 駁回者為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之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 聲明不服,其餘四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或於本院擴張聲 明,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確有參加朱林瑞菊所召之甲、乙兩互助會,且均已得標,迄 朱林瑞菊倒會時止,共積欠朱林瑞菊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但伊另外參加朱林瑞 菊所召之丙會共四會,且均為活會,經會算結果,朱林瑞菊尚欠伊活會會款十六 萬元,朱林瑞菊偕同活會會員代表至伊住處會算之際,即已同意將伊所積欠之死 會會款二十六萬元與朱林瑞菊欠伊之活會會款十六萬元相抵銷,故伊於朱林瑞菊 倒會時應僅欠朱林瑞菊死會會款十萬元,且日後伊另給付二萬元死會會款部分亦 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訴外人朱林瑞菊曾召集甲、乙、丙三組互助會,各組會每會之金額、 會員數、開標日期及次數、朱林瑞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誤為八十七年 一月間)倒會,被上訴人共積欠朱林瑞菊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嗣被上訴人曾交 付四萬元予上訴人等分配,及被上訴人亦有參加朱林瑞菊所召集之丙會等事實, 均無爭執,並有甲、乙、丙三組互助會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參加朱林瑞菊所召集之丙會,究為一 會(腳)?抑四會(腳)?及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丙會之活會會款債權與甲、乙兩 會之死會會款債務相抵銷?以下再分述之。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朱林瑞菊所召集之丙會共四會,為會單上編號三八、四 五、四六、五八號者,且均為活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丙會之互助會單影本一件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會首朱林瑞菊證稱屬實,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會單上編號三八之許曜棋,乃被上訴人 之夫弟;編號四六之郭美鳳乃被上訴人之姊;編號五八之許麗玉乃被上訴人之夫 姊,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此與證人即會首朱林瑞菊所證稱者不符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甲、乙兩組會單上記載為「美鳳」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未必以自己之本名參加朱林瑞菊所召 集之互助會,尚不能以此即認會單上編號三八之「許曜棋」、四六之「美鳳」及 五八之「麗玉」三會非被上訴人所參加者。
五、丙會會單上編號三八之「許曜棋」、四五之「菱軍」、四六之「美鳳」及五八之 「麗玉」三會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所參加者,且均為活會,被上訴人是否即得以 之與甲、乙會之死會債務相抵銷?再詳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項 但書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另有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者(例如民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一條、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信託法第十三條等),亦不 得主張抵銷,否則不生抵銷之效果,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朱林瑞菊所召集之甲、乙、丙三組會,均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前,當時尚無法律明文規定可據,而應適用臺灣省民間互 助會習慣。依臺灣省民間互助會習慣,除首期合會金(俗稱會頭錢)係不經 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並非由會首取得 (會首僅有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 員之義務,以及如有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負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如會 首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會員)應付之會款亦 應由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平均取得,而非由會首取得。此等習慣於 民法債編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時,亦已予以明文化(參見民法 第七百零九條之五、第七百零九條之七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足見不論依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之臺灣省民間習慣或現行民法規 定,互助會之會員均不得主張以應交付會首之會款債務與會首對自己之債務 相抵銷(不合抵銷適狀),不論為同組會之死會與活會債務或不同組會之死 會與活會債務,更遑論其他之債務。
(三)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伊參加朱林瑞菊所召集之丙會共四會,且均為活會, 有活會會款十六萬元,與應交付朱林瑞菊所召集之甲、乙會之死會會款債務 十六萬元相抵銷,與法不合(不合抵銷適狀),不能生抵銷之效果,其縱經 朱會首林瑞菊同意,亦同(會首林瑞菊無權同意),被上訴人仍應交付二十 六萬元予朱林瑞菊供活會會員平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 十二萬元及其利息予朱林瑞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扣除上訴人自陳被上 訴人已交付四萬元予上訴人等分配及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六萬元外 ,被上訴人依法尚應交付十二萬元予朱林瑞菊,以供上訴人等分配。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二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予朱林瑞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雖理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所辯為無 可取。依互助會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死會會款二十二萬元予會首朱林瑞菊,以 供上訴人等活會會員平分之義務,亦即首朱林瑞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二 十二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活會會員平分之義務,而竟怠於行使,從而上訴人本於合 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 二萬元予朱林瑞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其 利息予朱林瑞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其中之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木 貴
法 官 林 李 達
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