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律師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2年度,740號
KLDV,92,基簡,740,200402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為律師,接受被告委任處理訴訟事件,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簽署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一紙,雙方確認被告需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一五號之第二審勝訴判決確定後,結清給付積欠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一 萬八千元,惟上開上開案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拒 不給付上開律師費用,爰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七萬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其非自願簽署A協議書,然其簽署當時臉上都是笑容,且當場支付車 馬費一萬元,未見迫於無奈之情形。而被告與訴外人林李賓簽署之協議書(詳如 後述)係原告免費幫被告草擬,並非接受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之範圍,原告如對該 協議書之文字有所疑義,當可逕自修正,焉有事後主張原告應承擔其與訴外人林 李賓間協議分配之權利義務之理。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A協議書係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開庭期日上午向被告恐嚇稱:如不簽協議書,下午就不願出庭等語,被告迫 於無奈始簽具該協議書,實際上不清楚是否須支付如此多之律師費用。㈡、況且原告曾代被告草擬與訴外人林李賓間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對於被告 要求B協議書內容必須要求林李賓負擔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訴訟事件之全部 律師費用乙節清楚知悉,竟違反律師專業,僅於協議書記載對方應負擔訴訟費用 ,造成被告事後無法就律師費用與林李賓另案訴請給付價金之請求進行扣減,顯 然受有損害,且經鈞院判決此部分敗訴確定,爰以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 互為抵銷。




乙、理由要領: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為律師,接受被告委任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訴訟事件,被告 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署A協議書,雙方確認被告需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一五號之第二審勝訴判決確定後結清給付積欠之律師費二十一萬八千元,上 開案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律師費用等 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A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八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一再辯稱系爭A協議書係 因原告要脅:如不簽協議書,下午就不出庭等語,始被迫簽具,固與證人即被告 甲○○之夫蕭忠正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然此除為原告堅決否認,依證人與被告甲○○係配偶之密切關係,其所為不利 原告之證詞,自難逕為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未於簽署A協議書一年內就其所稱受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為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參照),迨原告訴請 給付協議書所載之律師費用始為上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自難憑採。因系爭A 協議書所示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在協議書記載之二十一 萬八千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各給付七萬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另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㈠、有關訴外人林李賓與被告丁○○乙○○甲○○各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 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八巷三之一號二樓、三之二號及三號之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丁 ○○、謝碧梅甲○○尚各積欠林李賓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之餘款 未給付。因上開建物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即附有林李賓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福公司)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未塗銷,且志福公司又向法院聲請並查封被 告等前述房地,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完成查封登記,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 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B協議書)解決此事宜,該協議書係由本件原告所擬,其 中第二條約定:「乙方(指林李賓)同意不得再針對該一百萬元向甲方(指行懋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乙○○)提出任何請求,餘款必須於塗銷後, 銀行貸款核下,並扣除訴訟費用後雙方核算清楚...」等語,而所稱「訴訟費 用」一詞,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當指因 訴訟而生之必要費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採列舉原則,而系 爭協議書簽訂時,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所支出之酬金,除法律明文規定外(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增訂第三審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律師費(酬金)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列,而被告等亦自承該協議書 草擬者係律師(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律師本於其專業 ,對訴訟費用不包括律師費當知之甚稔,若兩造有意約定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



律師於擬稿時自應特別加註包括律師費,其既未特別加註,亦足證兩造所約明之 訴訟費用並不包括律師費」等語,此不為兩造所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B協議書所謂之「訴訟費用」之主觀意思必須包括律師費用乙 節,不為原告所爭,並自陳伊當時擬定協議書所稱之訴訟費用確實認為有包括律 師費用在內,只是承辦法官不認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 語,然原告身為專業律師,對於我國訴訟制度未採律師訴訟原則,訴訟費用並不 包括律師費乙節,竟未加注意,致使被告於他案主張以此部分律師費用與林李賓 請求金額抵銷之抗辯遭本院駁回確定,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律師專業將其要求 對造負擔律師費用納入協議內容,造成被告損害乙節,核非無據。準此,原告此 一疏誤,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被告受敗訴之判決,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委任其處理法律事務之當事人即被告,自 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本件得主張之律師費用作為上開損害計 算額,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代擬B協議書並未收費,與其本件請求之律師費用係為辦理塗銷訴 訟事件間並無關連,然「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 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 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項規定業已 刪除),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 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二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無償委任之受任人如因具體過失造成委任人之損害,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具體過失則因個人之注意能力而定其注意標準,不以一 般人之平均注意標準定之。以本案具體情形而言,原告未能辨明訴訟費用不包含 律師費在內,因原告係一專業律師,按理不應發生此一疏誤,顯已欠缺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就令原告係無償受任辦理系爭B協議書之擬定事務,仍應就 所生損害擔負賠償責任。
㈣、然查,系爭B協議書係以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甲○○)簽署 ,核與系爭A協議書係以被告甲○○個人名義簽具承諾給付律師費用之行為主體 不同,亦即得以委任人身分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者係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而負有給付律師費義務者係被告甲○○個人,因行為主體顯有不同,自無互為 抵銷之問題,被告甲○○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無可採。㈤、本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認定,而被告丁○○乙○○與訴外人行懋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受有如前述未能向林李賓追償律師費用之損害,其中被告丁○○、乙○ ○主張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損害,是以平均每人受有七萬元之損害,原告上 開請求恰與被告丁○○乙○○上開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相等,亦即互為抵銷後,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略以被告委請其擬定B協議 書時,因考慮要訴外人林李賓不可能同意負擔律師費用,故同意僅記載訴訟費用 由林李賓負擔,因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訂下午五時開庭,延至 下午六時許始開庭,原告飢餓疲累,始未能詳述上開前因後果云云,然此顯與原 告自認伊認為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用,並據以擬定B協議書乙節不同,且原告身 為專業律師,應無僅因庭期稍有延後即致飢餓疲累、甚至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是 以本院認無再開辯論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甲○○敗訴之判 決,自應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二百十元,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即七百三十七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1/1頁


參考資料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