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瑞簡字,93年度,15號
KLDM,93,瑞簡,15,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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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號)及移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蘇明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共同竊取廖朝傳放置在台北縣瑞芳 鎮○○○○路十三巷二一一號門前鐵桶內之鐵條及其旁機車棚內之舊鐵捲門一截 得手變賣後,朋分花費殆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 瑞芳鎮○○路一七0號前,竊取乙○○放置於門外之鋁合金鐵門一扇,二人正搬 運之際,即遭乙○○聞聲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同案共犯蘇明輝之供証 ⑶告訴人廖朝傳、乙○○之指訴⑷現場及採証照片原本二幀、影本四張⑸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未遂罪。本案被 告與蘇明光輝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 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良好、無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法、目的、所生損害,惟犯後供承不諱,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本案被告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予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毓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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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