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14號
KLDM,92,訴,61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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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並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睿鴻企業社僱用之臨時工,明知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在睿鴻企業社工作 並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為追討遭工頭扣留一萬元,竟意圖使睿 鴻企業社負責人邱聖元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書具:「公司負 責人(邱聖元)明知告訴人(甲○○)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 或任何報酬,竟偽造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並據以填具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扣繳憑 單,憑以向稽徵機關申報工資成本」等內容不實之告訴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請求檢察官偵辦邱聖元睿鴻企業社偽造文書等罪嫌,意圖使渠等受 刑事處分;甲○○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邱 聖元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竟虛偽證稱:「其僅領得薪資三 千餘元」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對邱聖元睿鴻企業社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供稱:「 不是要告邱聖元睿鴻企業社,因工頭扣掉伊薪資一萬元,伊才告老板,希望透 過老板找工頭出來」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坦承:「已領得三十五萬元薪資,係 工頭扣掉其一萬元之薪資,明知老板邱聖元係清白的,因繳不出稅金,始對邱聖 元提出告訴,其僅是藉提出告訴,讓老板找出工頭來,切結書均係其領錢後蓋章 的」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案卷第三 五、三六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案卷第十頁 )一致;參以證人蔡常熖即工頭於偵查時證述:「甲○○是我僱的臨時工,九十 一年有付三十五萬元給甲○○,是我向睿鴻企業社拿錢到工地付現金,每個月甲 ○○都有領到錢,薪資表及切結書是甲○○自己簽名及蓋章,每個月拿錢給他時 甲○○寫的」等情節,並有睿鴻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睿鴻企業社薪資表、 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切結書九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明知其已領得薪資三十五萬元,因遭工頭扣除一萬元 ,竟以虛偽之內容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邱聖元涉犯偽造文書等之 告訴;並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 號)偵查邱聖元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結作證稱:「 收到三十五萬元的扣繳憑單,實際僅領得三千五百元,切結書係一次寫十份」等 虛偽陳述,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告訴狀、證人結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案卷第一至四頁,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案卷第十五、十六頁),其有誣 告及偽證之犯行甚明。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向工頭索取扣留之一 萬元薪資、竟捨民事賠償方式,藉以刑事誣告及偽證之手段強迫工頭出面,對於 邱聖元有遭刑事訴追之危害非輕、犯後尚稱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獲得邱聖元之 原諒,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 案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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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