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37號
NTDV,93,繼,3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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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按,依聲明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所載,甲○○○○○○死亡後,並無子女,其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解朝清之配偶陸彩元、其父解天賜、其母曹碧珠,其中解天 賜、曹碧珠拋棄繼承,而由第二順位即甲○○○○○○之兄丙○○、姐乙○○繼 承,其姐解淑麗拋棄繼承。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拋棄繼承人即解天賜、曹碧珠 、解淑麗分別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並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之聲 明。惟本件係由聲明繼承之人即丙○○乙○○向本院聲明繼承,而非由拋棄繼 承人解天賜、曹碧珠、解淑麗向本院為拋棄之聲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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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