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十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D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路八十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市
○○路八十三巷與同源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為此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
SI─○九五號重型機車沿同源路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處,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往右前方滑行,致受有右尺骨骨折、左足內
踝骨折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
共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南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八張、診斷證明書
二份、李志培診所收據一張、期間就診證明單一張、就診證明書一份、鋁合金輪椅收據
一張、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份、員工薪資清表一張
、員工請假卡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三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刑
事卷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偵查卷宗,查詢兩造所
得、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D六─六二一○號自小客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
經南投市○○路八十三巷與同源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為此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JSI─○九五號重型機車沿同源路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因煞車不及而
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處,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往右前方滑行,致受有右尺骨骨折
、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童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表八張、診斷證明書二份、李志培診所收據一張、期間就診證明單一張、就
診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在使用中疏未注意而加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該車
禍所生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共計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因系爭車
禍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共計一萬九千八百元,因系
爭車禍無法上班,喪失勞動能力,未能上班四個月,而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九
元,計算其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九萬零九百一十六元,僅請求八萬八千
元等情,業經兩造達成爭點協議,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傷
害,導致右尺骨骨折及左足內踝骨折,經骨釘內固定手術後,尚須定期門診治療復健,
隔年仍需再行手術取出骨釘,精神自受有痛苦。查原告生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現年
五十歲,國小畢業,在榮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入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九十一年度
綜合所得為三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二部,價值共
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被告生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現年二十二歲,國中肄業
,目前無工作,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四千零一十七元,名下無車輛、土地或投資等財
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電腦連線作業向稅捐機關查詢屬實,爰審酌兩造上
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項,及原告因被告無照駕車,並未讓右方車輛先
行而衝撞受傷,所需復原時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十
萬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即4500
+19800+88000+100000 =2123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進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同此結論(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過失
責任,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
。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減為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新台幣
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B 法 官 賴秀雯
~B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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