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達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南投工地工作時受傷,因被告未於原 告到職日即時為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所生損失新台幣八萬八千二百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所欠 工資七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工資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被告 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為原告退保,致原告積欠全民健康保險 局保費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住所設於台北市○○○路四八號九樓,有公司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 告抗辯:無論健保、勞保之加退保或申請給付或依據勞動基準法所為職務災害補 償之各項作業或公司核發工資作業等,均係由被告公司人事單位人員於公司所為 之行政作業,且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之機關所在地均在台北市,故縱有如原 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應是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即台北市,非如 原告主張之南投縣,為此請求移轉管轄等語,經核屬實,於法有據,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應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四、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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