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修繕及增建自 家房屋需用金錢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經上訴人分別於 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及其前後三日內,各匯款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該 筆借款並非子女扶養費,也不是贈與,嗣屢經催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為此訴 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柯凱馨、莊妙如。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離婚時, 子女歸被上訴人監護,上訴人匯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給小孩的費用;又係作 為子女扶養費用;又可能上訴人覺得愧對小孩及被上訴人,所以想要補償;又被 上訴人有收到匯款,但不是借貸,由於小孩會跟上訴人連絡,可能是小孩跟上訴 人說蓋房子需要錢,有無拿該筆錢蓋房子伊不清楚等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一紙 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莊妙如於本庭證稱: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天晚上 ,姐姐說被上訴人打電話來借錢,和其討論,其叫姐姐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地 點是在新竹市○○路十信樓上公司宿舍等語,兩造之女柯凱馨於原審證述:不清 楚兩造交錢經過,那時其才讀國小,是在十六歲時,母親說父親有向其借三十萬 元蓋房子等語可憑,雖證人等未直接見聞兩造借款事宜,惟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有 收受上訴人三十萬元,及本庭審理中陳稱:可能小孩跟上訴人說蓋房子需要錢, 上訴人才把錢匯給伊等語,足徵上訴人及證人莊妙如所述借款情節相當可信。況 被上訴人原稱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要給小孩的費用,後又稱是給被上訴人,作為子 女扶養費用,繼又稱係上訴人於心有愧,給予被上訴人的補償費用,前後抗辯不 一,本難信何者為真。且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時,子女約定由 被上訴人監護,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子女隨同被上訴人 生活多年,未見被上訴人爭執扶養費負擔問題,現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被 上訴人始以之作為抗辯理由,要難採信。而扶養費係維護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
本以定時分期支付較符合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一次支付三十萬元 扶養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憑採,應認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原審被上訴人第一次應訴開庭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