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月及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二、戊○○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十九號前,利用機車鑰 匙插於電門未取下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彰益電鍍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KVE─四 六二號重型機車得手。(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炎峰加油站內,以上述方式,竊取李瑞斌所有而交由丙○○使用之 UDJ─七九八號輕型機車得手。
三、戊○○復承前概括犯意,並與乙○○(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四時許,與乙○○共同前往南投縣草 屯鎮○○里○○路三七五號旁,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並由戊○○負責把風之方式, 竊取帶春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T─八九三號自用大貨車及車上之福 特牌鏟土機各一部得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乙○○駕駛竊得 之車牌號碼Y七─0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旁香蕉園 內查獲,並扣得戊○○與乙○○上述行竊所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業經沒 收銷燬),經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 ㈠上述事實欄二、(一)部分,復據被害人即彰益電鍍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錦 燈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柯錦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欄二、(二)部分,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 訴、目擊證人林昭燕於警訊證述綦詳,且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卷為憑。
㈡上述事實欄三、部分,復據被害人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訊時指 訴綦詳,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有T字型六角 扳手一支扣案可證。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提示卷內照片】 ST─八九三號大貨車及車上一部福特牌鏟土機是不是你何(和)乙○○去偷的
?)是的。(問:何時、何地、如何行竊?)今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點左右,我 和乙○○去草屯北投里附近,呂某下車用六角扳手行竊,我開另一部車載他去的 ,他偷車的時候,我開著車在附近,我知道他下車要偷車。(問:在旁做什麼? )車上等他。(問:萬一沒偷到手,開車載呂某走?)對。」等語(見八十九年 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四六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 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約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左右,在草屯鎮○○里○○○ 路下,由戊○○開車載我,一同竊取ST─八九三自大貨車及車上SK○四二型 鏟土機乙部。::竊車工具為警方先前查獲之六角扳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三一頁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之犯罪情節互相吻合,顯見被告應確 實親身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有無跟 被告戊○○一起去偷時你說沒有,那六月十八日你是自己去偷還是有共犯?)一 個人去偷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其此部分之證 詞,應係由於時間相隔已甚久遠,以致記憶遺忘,故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 不再傳喚被害人彰益電鍍機械有限公司、丙○○、帶春營造有限公司,附此說明 。
二、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述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行為,與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⑴前有數次竊盜、贓物等前科(見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已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承前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共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中投橋下,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並由 被告負責把風及駕車之方式,竊取正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TN─九三三號 自大貨車及車上之鏟土機一部得手,因認被告就此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一部分之竊盜 犯行,無非以:⑴被害人即正龍工程行之負責人丁○○在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⑵另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在草屯鎮茄荖里中投橋下竊取TN─九三三自大貨車及車上鏟土機,是由我開車 載戊○○一同前往竊取,::」等語,為其立論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涉有此一部分之竊 盜犯行。
㈡本件被害人丁○○在警訊中之指訴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僅能證明該自 用大貨車及車上之鏟土機各一部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機車確係被告行竊 而來。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 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之證明力。另案被告乙○○雖於警訊中供稱:TN─九三三號自用大貨車 及車上鏟土機一部係其與被告戊○○共同竊取者等語,惟乙○○此一部分之供述 ,核與其於本案以證人身份,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偷貨車有無和戊 ○○一起去?)他有去,他把我載到偷的地點就走了,他知道我是要偷車,他有 幫忙載我去竊盜地點,這種情狀總共有二次,二次都是在烏日,我是要偷來載東 西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九十年曾因連續竊盜被判刑?)記得。(檢察官問 :記得那幾次跟被告戊○○一起去偷?)沒有。(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那次竊盜有無其他共犯?)沒有。::(審判長問:證人你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被警抓獲時曾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草屯中投橋下竊取剷土機﹍﹍﹍等語,是否 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被警察打,我才這樣說。(審判長問:有無共 犯?)沒有共犯,我自己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均不符合, 是否足以採信,實有疑問。況本件遍查卷宗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此一 部分之供詞與事實相符。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乙○○ 共同涉犯此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 難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