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四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鍾坤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壹拾貳,及其中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契約第三條);遲延給 付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依契約第十 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催討未果,為此訴請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 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拾捌萬零壹拾貳,及其中貳 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佰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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