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振樺
被 告 乙○○○○即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即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清償,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三0二,機動調整,逾期未清償 ,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 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第十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 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約,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丁○○ 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其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四三 ,加年息百分之○.三0二計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五,爰請求被告依 約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明細表、利率 表、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 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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