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573號
TPBA,92,訴,557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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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
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
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
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四十八巷一弄臨四十
號房屋,原係廢棄彈藥庫,數十年前經原告與乙○僱工整理、清運廢物並修理門
窗後,由原告與妻兒同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和平善意佔用土地房
屋二十年以上者,即取得土地居住權;惟被告代表人故意失職,致使原告前開房
屋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侵害原告權益至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
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
事項,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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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