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府
訴決字第○九二○七二一八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一條、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所明定。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 九七號判例可參。
二、本案原告與林開泰間之房地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經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 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二八五五號函釋「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土地 、房屋申報移轉現值或契稅時,應就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視同贈與情事 之案件詳為審查,於其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加蓋『另有贈與稅 』戳記,以應整體稽徵作業需要。」規定,於申報單上加蓋「另有贈與稅」戳記 ,提示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申報贈與稅,原告不服該函復,向被告申請釋疑, 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稅財字第○九一○一四三○五八號函復略以「. .至契稅稅單上加蓋『另有贈與稅』乙節,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 第八四一六二二八五五號函釋‧‧‧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契稅時,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視同贈與情事之案件詳為審查,於契稅單繳款書加 蓋『另有贈與稅』戳記,以應整體稽徵作業需要。本案係土城市公所受理申報案 件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等語。經查,被告該函係將原告所提疑義予以說明復 知,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即被告並非以該復函對原告課徵贈與稅,該 復函僅屬加蓋「另有贈與稅」戳記之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依首開判例說明,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縱該函復將來雖有可能導致被告對原告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處理,惟在被告為該贈與稅相關之核課處分前,原告亦不能 預先提起行政救濟,是以原告對被告上開函,提起訴願及起訴,於法均有未合。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告所為實體上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