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五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訴願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為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基普五字第○九二○一○三一二○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 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即已 屆滿,且因該末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起訴願後轉送財 政部,有訴願決定機關持有附卷資料可稽,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 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清算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即向臺北市國稅局為清算事務完結後之清算申報,可證明自該日後迄被告復查決 定送達日已有十一個月之久,該址非應送達之清算人之處所等語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按公司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申報,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之證據;且查,原告於其所稱已進行清算程序 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 訴願書、訴願委任書均記載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七四號十樓之 一,有原處分機關卷及訴願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復查決定書送達於該址之 送達不合法與大樓管理員無僱傭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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