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338號
TPBA,92,訴,5338,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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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自主實驗計畫班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
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八○二○○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固解釋:「各級學校依 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 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 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 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由該解釋意旨可 知,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就讀於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景文高中)自主實驗計畫班 二年級,因原告申請參加自主學程,經該校台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審查未獲通 過,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學日起到校,而原告仍未到校,景文高中乃自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開始登記原告曠課,至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返校上課為止,共計登記曠課六十三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向景文高中陳請註銷原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六十三堂記錄」, 經該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結論不予註銷,該校乃以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台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主持人書函復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不予註 銷原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六十三堂記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 北市政府據景文高中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景總字第二二五八號函檢附答辯書 理由載以:「‧‧‧(八)甲○○九十一學年度上學期綜合表現百分轉換成績為 八十三分。且該生學習權益未受影響,實無實質損害之發生。」而認景文高中所 為登記原告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曠課二堂記錄」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曠 課六十三堂記錄」之處分,並未有足以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乃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註銷前揭曠課記錄,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所列被告「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自主實驗計畫班」,乃景文高中 內部之單位,隸屬於景文高中,並無當事人能力;惟本件既應程序上駁回原告之



訴,已如前述,故無庸再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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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