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69號
TPBA,92,訴,469,20040218,3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等四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
願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行政訴
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抵押權塗銷登
記、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同年月
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處分,及九十年八月三十內字第一
二七四三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
前開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為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七七六九一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處
分,其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分別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所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
同年月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處分,其登記權利人及義務
人分別為中央信託局及丙○○○○○○○○,至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內字第一二
七四三號駁回通知書,亦係否准甲○○申請將被告六十年收件內湖字第七八二號
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處分,原告均非前開處分之相對人或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
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又查,原告係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中山地政事務所為
適格之被告,惟被告併列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央信託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尚有未洽,況渠等均非中央或
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自不可能與原告
發生公法上之爭議,原告依法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訴訟,亦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