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九○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設於台中市○區○○○街十一號訴外人上俋有限公司(下稱上俋公司)之 股東兼董事,係上俋公司之負責人。嗣經濟部以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經商字第二○七二九九號函命令上俋公司解散,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 二年六月十日建三管字第二○六○四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原告為清算人,亦經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中院敬民持八十六司三一七字第○七七五號 函准予備查。
㈡⒈被告據其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區 國稅徵字第八六○○四一八六○號函報上俋公司欠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四二二、六四○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下稱八 六年限制出境處分)。
⒉被告又據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五四一二 五號函報上俋公司欠繳欠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合計一、七二○、○一三元,同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七○七三二七三二號函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下稱八七年限制出境處分)。
㈢⒈被告據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一○○五九一一三 號函報八六年限制出境處分欠稅原因部分已繳納部分已逾徵收期間,以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七四○號函境管局解除原告八六年限 制出境處分。
⒉惟原告以上俋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之情事,
八七年限制出境處分原因消滅,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中區國稅局應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被告函請境管 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解除八七年限 制出境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四六八九八九號函否准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其有執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 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執行業務之股東並非法定之清算人」,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闡釋甚明。原告為上俋公司之原執行業務股 東,故並非命令解散日即當然就任,並無被告引用經濟部函釋所指「公司解散 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之適用;且原告係經上俋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承諾就任。而上俋公司自 設立初始,即長期以股東往來方式,向股東取得資金,供投資及營業週轉使用 ,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總額即達一五、九九○、 ○○○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決算時,帳上雖有現金一、一七三、六四三元 ,但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則增加為一六、七九○、○○○元;因該日決算後, 上俋公司並未再繼續營業,已將該筆現金歸還股東(當時尚未進行清算,亦無 逃漏銷售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追繳問題),故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結算申報 書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即等額減為一五、六一六、三五七元,有八十六、八 十七兩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附資產負債表內容得稽,故並無被告 主張之清算人有違按債務性質依序清償債務之情事。 ⒉原告就任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產及負債情形,發現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俋公司雖尚有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內資產負債表所示之固定資產計一、二三五、四○七元,惟淨值總額已呈現負 數(包括流動負債即股東往來債務一五、六一六、三五七元),乃依公司法第 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規定,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上俋公司破產 ,經該院以破產財團顯無能力清償其財團費用,核無實益為由,予以駁回。原 告遂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惟因上俋公司係向地主承租土地,在臺中市○區○○ ○街十一號以租地建屋方式營業,有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租賃契約書可查;而
八十七年因租期屆滿,依租賃約定需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始將設備拆卸搬離, 同時將建物拆毀,以回復原狀方式將土地交還地主;而拆毀過程中,諸多設備 及器物無法與建物分離,經原告重新檢查列冊後,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清算 前之固定資產僅值七八九、四三○元,遂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造具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後,陳報法 院,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拆屋還地一情,除有已陳報之租賃契約書足證外,另比 對八十六、八十七兩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內有關租金支出,亦足以查 悉;另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出清算申報,清 算所得申報書所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為上開緣故, 與所載清算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並無矛盾,且清算前 資產金額亦係因租賃到期拆卸搬離設備後,調整為七八九、四三○元,與調整 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宣告破產聲請裁定所載資產價值一、二三五、四○七 元,亦無不相符之情事。
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中市稅法字第○一六九三九號處分書,係 以上俋公司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一、二六○、○○○元,未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處罰鍰三十萬元,並 補徵營業稅六萬元;然查上俋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前即呈現虧損,八十五年度以 後更是年年虧損,即八十五年度累計虧損一○、九七○、○六二元,八十六年 度累計虧損一五、五三五、三四一元,八十七年度累計虧損二四、一二五、一 九九元;故上俋公司之清算,縱依被告或訴願決定之認定於八十五年度增列銷 售額一、二六○、○○○元為資產,但因累計虧損仍遠大於增列部分,是增列 上開八十五年度銷售資產後,不論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均尚不足清償該 年度之負債,是並無增加得以供清算分配之財產,亦無影響原債權人受償分配 金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更正調整「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 各會計科目調整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內有關累積虧損數目,重新編造 上開清算表冊,送經臨時股東會承認,以「清算完結補充聲請狀」呈報台灣臺 中地方法院,並無造具不實表冊向稽徵機關申報,或事後更正造送臨時股東會 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表報中,仍為虛偽不實記載情事;是上俋公司之清算, 既經原告依法調整清算表冊後,悉已符合公司法規定,並已聲報清算完結,更 與債權人應受償分配金額無關,自無影響清算完結之效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 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 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 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所釋示。另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三百三十四條準 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 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 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
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二條或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經股東 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 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 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為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釋有案。末按「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 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固可解 釋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 者(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無需 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 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三二 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清算人實際就任之 日為清算起算日‧‧‧」復為經濟部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商三八○八號函所釋 示。
⒉上俋公司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卷附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 ,上俋公司經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商二○七二九九號函命令解散後, 仍繼續營業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據上俋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資產負 債表記載尚有現金一、一七三、六四三元及固定資產一、二三五、四○七元, 雖嗣後處分固定資產收現計二七三、○○○元除支付營業稅一三、○○○元、 清算費用六○、○○○元及分配中區國稅局一八四、八二四元、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一五、一七六元外;然現金部分計一、一七三、六四三元依經濟部五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商字第三八○八號函釋,上俋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經濟 部命令解散後,原告既係法定清算人,屬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公司 解散之日即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係屬清算財產,原告未優先清償稅捐債務,竟 言該筆現金歸還股東時,尚未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六條規定,清算人有違按債務性質依序清償債務之責。至原告訴稱並非命令解 散日即當然就任乙節,查上俋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原告既是公司股東,又為 執行業務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當然為法定清算人。清算人所持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度臺上字二六○七號裁判要旨主張原執行業務之股東並非法定清算人, 查該號裁判事實內容,有無選任股東以外之他人為清算人無可考,且非判例, 原告據以援引,並不足採。
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 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 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應納稅額,並於 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上俋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命令解散,本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決算,惟上俋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辦理決算申報, 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報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原告為清算人。經查該 公司清算所得申報書卷附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核與 申報書所載清算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顯相矛盾。是 上俋公司未依法定時間辦理決算並進行清算程序自不待言,且其清算前資產金
額七八九、四三○元與台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上俋公司宣告破產裁定書所載資 產價值一、二三五、四○七元並不相等,果若據其所申表報及訴稱固定資產拆 卸時間查核,則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金額應為一、二三五、四○七元 ,設備拆卸屬原告了結現務之職責,其應將所產生固定資產差額四四五、九七 七元申報列入處分損失,原告訴稱無誤,亦不足採。次查上俋公司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更正後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借貸方金額並不相等,資產面仍隱匿一、 二六○、○○○元未計;據此,原告為原負責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 ,為逃避納稅之義務,不但未將漏開發票所增加之資產,列為清算財產優先清 償稅捐,且造具不實表冊向稽徵機關申報,更於事後更正造送臨時股東會及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表報中,仍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是原告清算人之責任難謂業 已解除,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
⒋上俋公司之欠稅前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合法送 達,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惟上俋公司並未就上述欠稅提起 行政救濟,其欠稅皆業已告確定。本案業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被告以上俋公司截至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七二○、○一三元,已達限制出境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上俋公司之原執行業務股東,經上俋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就任,非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命令解散日即當然就任。因上俋公司自始以股東往來方式,向股東取得資金 ,供投資及營業週轉使用,上俋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決算,未再繼續營業,帳 上雖有現金一、一七三、六四三元,但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為一六、七九○、○○ ○元,已將該筆現金歸還股東,故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結算申報書股東往來之流動 負債,減為一五、六一六、三五七元,有八十六、八十七兩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檢附資產負債表可稽,無被告所指清算人有違按債務性質依序清償債務之 情事。原告就任清算人後,檢查公司財產及負債情形,發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上俋公司淨值總額已呈現負數,即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上俋公司 破產,惟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原告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造具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後,陳報法院。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向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出清算申報,清算所得申報書所附清算前資產負債 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載清算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並無矛盾,且清算前資產金額亦係因租賃到期拆卸搬離設備後,調整為七八九、四 三○元,與調整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宣告破產聲請裁定所載資產價值一、二三 五、四○七元,亦無不相符。又上俋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前即呈現虧損,八十五年度 以後更是年年虧損,即八十五年度累計虧損一○、九七○、○六二元,八十六年度 累計虧損一五、五三五、三四一元,八十七年度累計虧損二四、一二五、一九九元 ,上俋公司已無賸餘財產;縱依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認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上 俋公司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一、二六○、○○○元,因累計虧損仍遠大於增列 部分,尚不足清償該年度之負債,並無增加得以供清算分配之財產,亦無影響原債
權人受償分配金額;則上俋公司之清算,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更正調整「清算期 前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各會計科目調整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內有關 累積虧損數目,重新編造上開清算表冊,送經臨時股東會承認,以「清算完結補充 聲請狀」呈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造具不實表冊申報,上俋公司已依法解散清 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之情事,八七年限制出境處分原因消滅,爰依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為系爭申請案 申請,詎遭原處分否准。為此依上述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 政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上俋公司經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命令解散後,原告為上俋公司股 東係法定清算人,上俋公司解散之日當然就任,應負清算人責任。根據上俋公司所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卷附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所載,上俋公司 仍繼續營業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且至該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尚有現金一、一七 三、六四三元及固定資產一、二三五、四○七元。雖嗣後處分固定資產收現計二七 三、○○○元除支付營業稅一三、○○○元、清算費用六○、○○○元及分配中區 國稅局一八四、八二四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一五、一七六元;惟關於現金一、一 七三、六四三元部分,係屬清算財產,原告未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六條規定,優先清償稅捐債務,竟言該筆現金歸還股東時,有違按債務性質依序清 償債務之責。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俋公司應於命令解散日辦理 決算,但上俋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辦理決算申報,上俋公司清算所得申 報書卷附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核與申報書所載清算期間 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矛盾,上俋公司未依法定時間辦理決算並 進行清算程序,且其清算前資產金額七八九、四三○元與台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上 俋公司宣告破產裁定書所載資產價值一、二三五、四○七元不同,若據其所申表報 及訴稱固定資產拆卸時間查核,則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金額應為一、二三 五、四○七元,設備拆卸屬原告了結現務之職責,其應將所產生固定資產差額四四 五、九七七元申報列入處分損失,原告訴稱無誤,不足採。復上俋公司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更正後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借貸方金額並不相等,資產面仍隱匿一、二六 ○、○○○元未計;據此,原告為原負責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 納稅之義務,不但未將漏開發票所增加之資產,列為清算財產優先清償稅捐,且造 具不實表冊向稽徵機關申報,更於事後更正造送臨時股東會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表報中,仍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原告清算人之責任未解除,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 八七年限制出境處分原因尚未消滅,無法解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為上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上俋公司受經濟部命令解散,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原告為清算人,上俋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八十三年度一、四二二、六四○元,八十四年度一 、七二○、○一三元,原告受八六、八七年限制出境處分,八六年限制出境處分已 經解除,八七年限制出境處分尚未解除,原告申請解除為原處分否准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上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俋公司章程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經商字第二○七二九九號函、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建三管字第二
○六○四六號函、上俋公司清算所得申報書、上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錄、上俋 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等)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一二號裁定、台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中院敬民持八十六司三一七字第○七七五號函、中區 國稅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六○○四一八六○號函、被告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 八日中市稅法字第○一六九三九號處分書、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 國稅徵字第八七○○五四一二五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七○ 七三二七三二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受八六、八七年限制出境處分,八六年限制出境處分已經解除,八七年限制出 境處分尚未解除,原告以上俋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 鍰,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欠稅之公 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規定,向被告申 請解除遭否准,故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其爭執點在於上俋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 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 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 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五款 所明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⒈了結 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 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 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 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另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 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分別為公司法 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為上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上俋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七二○、○一三元,已達限 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受八七年限制出境處分,上俋公司遭經濟
部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二○七二九九號函命令解散,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建三管字第二○六○四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上俋公司至原告於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就任上俋公司之清算人前,並未選任清 算人,依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為法定清算人,是上俋公司受命令解散處分後,原告應負清算人責任明確。依卷附 上俋公司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卷附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上 俋公司命令解散後,仍繼續營業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其資產負債表記載尚有 現金一、一七三、六四三元及固定資產一、二三五、四○七元,雖嗣後處分固定資 產收現計二七三、○○○元除支付營業稅一三、○○○元、清算費用六○、○○○ 元及分配中區國稅局一八四、八二四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一五、一七六元外,尚 有現金部分計一、一七三、六四三元。原告竟陳述上述現金歸還股東時,未進行清 算,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清算人有違按債務性質依序清 償債務之責。又上俋公司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一、二六○、○○○元,未依法 開立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中市稅 法字第○一六九三九號處分書處以罰鍰,為原告所不爭,且有上述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考,則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清算期前資產負債 表借貸方金額並不相等(經予計算結果,貸方金額為二、○四九、四三○元),資 產科目隱匿未計上開銷售額,其不惟未將該筆漏開發票增加之資產列為清算財產優 先清償稅捐債務,並造具不實表冊送請臨時股東會承認及陳報法院,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院貴民持八十七司一六二字第七四九三五號 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亦不能解除原告應負清算人之責任。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 ,核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受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前無清算人責任,八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上俋公司決算,未再繼續營業,帳上雖有現金一、一七三、六四 三元,但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為一六、七九○、○○○元,已將該筆現金歸還股東 ,故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結算申報書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減為一五、六一六、三 五七元,無違清算人按債務性質依序清償債務責任,且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上俋公司淨值總額已呈現負數,原告造具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後,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中 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出清算申報,清算所得申報書所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日為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載清算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並無矛盾 云云,顯係規避其法定清算人責任之言,不足採信。另主張清算前資產金額亦係因 租賃到期拆卸搬離設備後,調整為七八九、四三○元,與調整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駁回宣告破產聲請裁定所載資產價值一、二三五、四○七元不相符,且上俋公司於 八十五年度前即呈現虧損,八十五年度以後更是年年虧損,即八十五年度累計虧損 一○、九七○、○六二元,八十六年度累計虧損一五、五三五、三四一元,八十七 年度累計虧損二四、一二五、一九九元,上俋公司已無賸餘財產,縱依原處分或訴 願決定之認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上俋公司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一、二六○ 、○○○元,因累計虧損仍遠大於增列部分,尚不足清償該年度之負債,並無增加 得以供清算分配之財產,亦無影響原債權人受償分配金額,上俋公司之清算,原告 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更正調整「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各會計科目調整
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內有關累積虧損數目,重新編造上開清算表冊,送經 臨時股東會承認,以「清算完結補充聲請狀」呈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造具不 實表冊申報,上俋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之情事云 云。然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俋公司應於命令解散日辦理決算, 惟上俋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辦理決算申報,上俋公司清算所得申報書卷 附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核與申報書所載清算期間自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矛盾,上俋公司未依法定時間辦理決算並進行清 算程序,且其清算前資產金額七八九、四三○元與台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上俋公司 宣告破產裁定書所載資產價值一、二三五、四○七元不同,若據其所申表報及訴稱 固定資產拆卸時間查核,則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金額應為一、二三五、四 ○七元,設備拆卸屬原告了結現務之職責,其應將所產生固定資產差額四四五、九 七七元申報列入處分損失,原告所無誤,顯不足採。復上俋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更正後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借貸方金額並不相等,資產面仍隱匿一、二六○、○ ○○元未計,所稱因累計虧損仍遠大於增列部分,尚不足清償該年度之負債,並無 增加得以供清算分配之財產,亦無影響原債權人受償分配金額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均無可取。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二六○七號裁判要旨主張原執行 業務之股東並非法定清算人,係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為清算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之義務,不但 未將漏開發票所增加之資產,列為清算財產優先清償稅捐,且造具不實表冊向稽徵 機關申報,更於事後更正造送臨時股東會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表報中,仍為虛偽 不實之記載,其清算人之責任未解除,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八七年限制出境處分 原因尚未消滅,無法解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蕭士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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