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東方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東方美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以「東方美美而美」標章作為其註冊第七五六八二號「美而美又美」服務 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飲速食店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七六三六號聯 合服務標章。嗣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聯合服 務標章之申請人申准變更為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聯合服 務標章之正標章由原先註冊第七五六八二號服務標章申准變更為註冊第三一五五 二號「瑞麟美而美及圖」服務標章。而參加人東方美實業有限公司之前手丙○○ (巧沛食品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 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提異議理由書時,同時申請變更異議人為參加人。案經被告審 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三○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四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服務 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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