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紅色圓形藥錠貳拾伍片(合計驗餘淨重貳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 輕;並考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兼衡其警詢自陳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紅色圓形藥錠25片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5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警卷第1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雨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4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5日13時35分許,為警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自在居」民宿查獲,並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藥錠25顆(總淨重 25.25公克,純質總淨重約0.2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雨嫺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紅色圓形藥錠25顆(總淨重25.25公克,純質總淨重約0.25 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紅色圓形藥錠25顆(總淨重25.25公克,純質總淨 重約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因非屬第二級毒品或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