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騰
黃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一百零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騰、黃佳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育騰、黃佳偉、徐偉文(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與 阿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某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而以天九牌為賭具,約定輪流作莊 ,先由閒家以不等金額下注後,以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比 莊家小者該注賭金即由莊家收取,比莊家大者則由莊家加倍 賠付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邱育騰、黃佳偉及徐偉文 間因債務糾紛,經徐偉文之父徐新戶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邱育騰及黃佳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邱育騰及黃佳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並 兼衡其等二人皆坦承犯行與均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皆 為勉持及被告邱育騰高職畢業、被告黃佳偉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