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581號
TPEV,93,北小,58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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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尚積欠原告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之 水費計新台幣七千七百零七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費 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為用水申請人,是供水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由被告繳納系爭水費,至於 實際使用人為何,則非原告所問。
參、證據:提出水費收費一覽表及催告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該水號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00-000建號上(地址:桃園縣平鎮市○○ 街四八巷三六之一號三樓),而該建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蘇美,但未同時辦理水權過戶登記,然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非實際用水人, 故被告不應負擔本件費用。
二、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原告已知悉實際使用該水權之人即為建物所有人, 此有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催告函受文者為陳蘇美可知。縱不認原告與第三人有債務 承擔契約存在,亦可認為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人即被告與第三人間訂 立債務承擔契約,且經債權人及原告承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不合理且於 法無據。
三、查,原告請求之水費乃八十八年間之事,而被告知悉原告請求返還之時間則為九 十二年九月間之事,其間相距達四年之久,故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自來水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 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營業章程第七條規定:「申請用水及廢止用水 應填具申請書檢具必備文件,向所在地原告服務所、營運所辦理,並繳付應繳各 項費用...。」,是以關於自來水使用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申請人間,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戶申請人為被告,且積欠水費七千七百零七元未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水費收費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 爭房屋已移轉予第三人,上開水費即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用戶申請過 戶時,應由前後用戶會同蓋章申請,並繳付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原告公司 營業章程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坦承並未會同辦理水權過戶登記,亦不爭執其 為與原告間供水契約之當事人,自有依法繳納水費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
二、被告雖以第三人陳蘇美曾有繳納水費及嗣原告亦曾向第三人陳蘇美催繳之事實而 主張第三人陳蘇美已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或第三人已與被告本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且經原告同意,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水費云云;然查,縱,第三人陳 蘇美確曾繳交水費,但亦不能以此即遽認其與原告間或與被告間已有債務承擔之 契約存在,於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前,該第 三人之向原告繳納水費,應只屬『第三人清償』被告之債務而已;更何況,原告 雖曾向第三人陳蘇美催繳水費,但在此『之前』已先向被告催繳了,此有原告提 出之催繳函二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更可知,『縱』, 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但並未獲原告之同意,始仍會對其催繳!三、被告雖又稱本件積欠之水費係八十八年間之事,但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才 向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何時請求欠費之給付,乃原告『權利之行 使』,並『非』『義務』,被告於原告於其權利仍得行使期間所為欠費給付之請 求,認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供水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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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