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 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被告迄 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二萬九千九百零八元,詎料被 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 表各一份為證,但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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