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8號
ILDM,106,簡,35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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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壬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壬傑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 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竟仍為之;兼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業已受彌補,暨被告 現仍為學生,打工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游壬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壬傑明知將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晚間 ,在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內,收受友人許哲祐(業經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果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下午,分 別以電話向宋翊慈、許晉慈行騙,向宋翊慈佯稱前申請多益 成績單作業疏失,其帳戶將遭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解除設定,致宋翊慈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29日下午5 時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許哲祐之前開帳戶內;向許晉慈 則佯稱前於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為批發人,需通知銀 行取消款項,致許晉慈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29日下午5 時58分許,匯款7895元至許哲祐前開帳戶內。嗣經宋翊萍、 許晉慈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壬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宋翊萍、許晉慈之指訴及證人許哲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與 許哲祐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相片各1件及自動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許哲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僅係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行復能 坦承犯行,共犯許哲祐事後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宋翊萍、許晉 慈遭詐騙之29989元、7895元,告訴人之損害均已告平復, 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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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