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8517號
TPEV,92,北簡,851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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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一七號
  原   告 丁○○○○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   告 得意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作群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一七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定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影片,被告給付酬金。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交付「我 的臺北印象」(下稱系爭節目);原告另交付被告要求增加製作燒錄之四片DV D,詎料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元,亦未給付 四片DVD款項一萬六千八百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定作契約書、被告公司人員簽 收單、發票影本二紙暨寄予被告之信封等件影本、現場錄影帶、聲請本院函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供系爭節目審查資料、視聽軟體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右時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系爭節目、四片DVD ,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節目尾款、四片DVD款項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 給付報酬請求權,辯稱:系爭節目迄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經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審核通過,且所謂「臺北市政府通過節目審查」係指「臺 北市政府市政資料館更新工程」整體通過驗收合格而言,故原告無系爭報酬之請 求權云云,並提出定作契約書、大法鼓DVD套裝產品定作契約書、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市政資料館展區更新工程案」展示製作工程工地工程協調會 議、採購契約要領第二十七條、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新五 字第○九一三○九八一四○○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鼓文化與被告之委託合約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兩造間之定作契約書、找 回自己單集企畫腳本、被告匯給原告四十萬八千元存簿、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被告提出估價單及被告計算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之甲○○經理電子郵件 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依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節目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即可請求尾款,為被告否認,辯稱:需「臺北市政 府市政資料館更新工程」整體通過驗收合格云云,惟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 約定(三)(下稱系爭付款約定)即「尾款於臺北市政府通過節目審核後給付總 額的百分之四十(含稅),即二十一萬二千元整(含稅),並依甲方(即被告) 付款規定辦理。」之約定以觀,顯然以系爭節目通過審核即可,不以整體工程審 核通過為必要。是以原告右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五、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節目已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依兩造系爭付款 約定,被告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雖否認其情,辯稱:臺北市政府僅測試系爭 節目,尚未審核通過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市政資料館更新工程」係士耕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士耕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包,士耕公司將其中之系爭節 目,轉由被告承包製作,再由被告轉與原告承包製作;而原告已交付系爭節目, 供臺北市政府在右開展示館一樓公開播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詢,據該處函覆略稱:有關臺北探索館 一樓電視牆所播放之影片,該影片毛片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學者朱天心 審查委員及審查合格通過,且該影片實體審查及整體測試審查業經該工程監造單 位(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通過,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開館, 即開放一般民眾觀賞,‧‧‧」,有該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第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系爭節目已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 是原告右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節目僅係測試、非正式驗收云云,自 不足採。末查,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所另外要求增加製作燒錄之四片DVD,由 被告公司員工蘇倉宏所簽收,價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驗收單上 「蘇倉宏」之簽名,核與本件送達被告證書上「蘇倉宏」之簽名字跡相符,其情 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可採。六、另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辯稱:訴外人法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鼓公司 )委請被告製作「大法鼓DVD套裝產品一套七片」,總費用四百萬元,被告轉 委請原告定作,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約,惟原告所提出「找回自己 」樣帶顯然粗製濫造,不符一般水準,原告於被告給付頭期款四十萬八千元後仍 拒絕修改,致使法鼓公司以被告違約為由解約,然被告仍願付原告樣帶製作費之



半數計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認賠了事,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解約,除請求原告返 還已給付之頭期款三十八萬二百二十五元(四十萬八千元扣除二萬七千七百七十 五元)外,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計有⑴因法鼓公司與被告解約,被告之 營業損失一百三十六萬元。⑵被告公司商譽及信用人格權之損害計一百三十六萬 元。以上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十萬二百二十五元,茲預為抵銷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尾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就餘額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因解 除兩造契約原告所應返還之物,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合約書、定作契約書、找回自己單集企劃腳本、存款影本、估價單、電 子郵件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右開抵銷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製作「找回自己」 樣帶顯然粗製濫造,不符一般水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委請原告製作大法 鼓DVD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及被告所受損害等事實,舉證證明。經查,被告 所提右開證據資料,除僅可證明法鼓公司委請被告製作「大法鼓DVD套裝產品 一套七片」,且被告轉委請原告定作之外,惟尚不足以證明右揭被告主張之該等 事實,被告抗辯已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頭期款,並請求營業損失、信用名譽之 損害賠償,預為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所稱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 不成立。
八、從而,原告兩造間之定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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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意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