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О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號電信設備(ISDN) 使用,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終止租用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十三萬八 千九百十一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設備 欠費清單、欠費通知函、電話租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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