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О三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寄嶠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0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而其中本金新台幣拾萬壹仟零捌拾叁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帳款墊款日起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四千二百六十 一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