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祥楷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吳恒宇即六根日式輕食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受雇被告吳恒宇設立於新北市 ○○區○○路0 號獨資經營之「六根日式輕食館」,擔任冷 檯師父,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105 年4 月 起調高為48,000元。詎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1 日匯付原告105 年8 月及9 月份薪資時,均無故扣減薪資3, 000 元,合計短付6,000 元;又於105 年9 月28日未與原告 協商,突然調動原告之職務至熱炒部門,經原告異議亦無效 果,顯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事由。原告乃於105 年9 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離職,嗣於同年10月3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後,始發現被告雖於102 年5 月21日原告到職時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惟於同年7 月5 日即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 ,且未續提繳6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原告乃於105 年10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薪資6,000 元:
被告無故扣減105 年8 月、9 月份工資,有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被告於出席105 年10月26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時,對於原告主張105 年8 月、9 月份工資遭被告扣 薪合計6,000 元乙事並無異議,僅辯稱該筆金額為獎金,係 依勞方出勤及工作表現給付,非屬固定工資。足證被告確有 扣減原告105 年8 月、9 月份工資各3,000 元,合計6,000 元。
2.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1,132元: ⑴原告受雇被告工作期間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105 年9 月30 日止,計3 年4 月11日,工作年資約3.3639年(計算式:3 +(4+11/30)÷12=3.3639)。 ⑵原告離職日前6 個月(即105 年4 月至105 年9 月)應領薪 資合計289,420 元(計算式:48,220+48,000+49,000+48 ,200 +48,000 +48,000=289,420), 月平均工資為48,2 37元(計算式:289,420 ÷6 =48,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1,132元(計算式:48,237×3.3639 ÷2=81,132)。
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31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9,065 元 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⑴原告受僱被告工作期間,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105 年9 月 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 分別為45,800元(105 年3 月(含)前之月薪為45,000元) 及48,200元(105 年4 月起之月薪為48,000)。被告應按月 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102 年5 月(計11日)應提繳1,008 元(計算式:45,800× 6%×11/30=1,008)
②自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共計34個月,每月應提繳 2,748 元(計算式:45,800×6 %=2,748), 總計應提繳 93,432元(計算式:2,748×34=93,432)。 ③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共計6 個月,每月應提繳 2,892 元(計算式:48,200×6 %=2,892) ,總計應提繳 17,352 元(計算式:2,892×6=17,352)。
⑵綜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合 計111,792 元(計算式:1,008 +93,432+17,352=111,79 2),惟被告僅提繳2,727元,故應補提繳109,065元(111,7 92-2,727=109,065)。
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係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 而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事由,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有理由。 5.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申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害金額192, 360 元:
⑴依就業保險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第3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等 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 責任。原告有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原告依規定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 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並未符合「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條件,無法申請失給付 而受有損失,自得依就業保險服務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105 年3 月(含)前之月薪為45,000元、105 年4 月起 之月薪為48,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 為原告投保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均為45,800元,故原告離職 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5,800 元。 ⑶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離職前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0妤(96 年5 月12日出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申領失業給付金額為 每月32,060元(計算式:(45,800×0.6)+ (45,800×0. 1)=32,060), 得申請6 個月合計192,360 元(計算式: 32,060×6 =192,360)。
㈢依就業保險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其所屬 員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事務,對國家而言,係履行公法上之 3 務而屬於強制規定,姑且不論原告並未向被告表明不要投 保勞工保險等保險,縱認原告有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原告否 認),惟此項請求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 者,無效,被告自不得執此免除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 。
㈣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9,065 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 書狀則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雇用原告為餐廳廚師一職,於105 年 9 月28日基於實際營運需求,將原告由冷檯調動職務至熱炒 部,惟此變動於原告工作本質及工資無不利之變動,非基於 惡意及不當目的,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調動原告,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於調動職務後向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為自願性離職 ,非屬非自願離職,應無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請求給付資 遣費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減105 年8 、9 月工資各3,000 元,並 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 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皆依法為員工投保,惟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於就職後 即向被告表明不要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本於 主雇情分,始於102 年7 月5 日將之退保,並依原告要求, 薪資皆轉入其長女陳0妤玉山銀行帳戶。且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要件為非自願離職,原告係 自願離職,不具申請資格。原告既不具申請失業給付資格, 遑論損失,被告亦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賠償原告 。
㈤被告得開立在職證明予原告,然就非自願離職證明,因非屬 事實,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5 月21日受雇被告,擔任冷檯廚師,約 定月薪45,000元,自105 年4 月起調高為48,000元。詎被告 無故扣減105 年8 月、9 月薪資各3,000 元,合計短付6,00 0 元,又於105 年9 月28日調動原告職務至熱炒部門,顯具 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原告乃於10 5 年9 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離職。又 被告雖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於102 年7 月 5 日即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且未續提繳6 %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 短付之薪資6,000 元、資遣費81,132元、失業給付損害192, 360 元,並應為原告補提繳109,06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上情,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何時因何事由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事由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此條款所稱「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 1 ) 不為給付(即 該給而不給);( 2 ) 不為完全之給付(即給付不足);(3 ) 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 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 。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 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 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一旦雇主違反此一 規定,勞工即依法取得契約之終止權,縱雇主事後補發不完 全或遲延之報酬,解釋上亦不應使勞工原已取得之終止權喪 失,以貫徹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亦即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 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1日匯付 原告105 年8 月及9 月份薪資時,無故扣減薪資各3,000 元 ,顯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原告乃於105 年 9 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離職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為自願性離職,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減105 年 8 、9 月工資各3,000 元,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查原告就其自105 年4 月起薪資調高為48,000元,業據提出 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再者,觀諸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被告就105 年8 月 份薪資短少3,000 元,其權益已然受損,被告已違反勞動契 約,應給付資遣費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是原告 主張其於105 年9 月3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信為真正。又按,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原告於105 年 3 月8 日入帳之105 年2 月份薪資為45,000元、105 年4 月 8 日入帳之105 年3 月份薪資為45,000元、105 年5 月9 日 入帳之105 年4 月份薪資為48,220元、105 年6 月8 日入帳 之105 年5 月份薪資為48,000元、105 年7 月7 日入帳之10 5 年6 月份薪資為49,000元、105 年8 月8 日入帳之105 年 7 月份薪資為48,200元、105 年9 月8 日入帳之105 年8 月 份薪資為45,000元、105 年10月11日入帳之105 年9 月份薪 資為45,000元,則被告自105 年4 月份起所給付予原告之薪 資既均為48,000元以上之金額,迄至105 年8 月份始復減為 45,000元,被告既否認有調高薪資之事實,自應提出其所保 存之工資清冊有關工資計算方式之事項以為證明,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 起薪資調高為48,000元之事實,自屬有據。則被告於105 年 8 月份既僅給付原告薪資45,000元,而短付3,000 元,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於105 年9 月30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
3.至原告固另主張就被告調職部分,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然因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各款事由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終止權事由,本院既已 肯認原告得依同條項第5 款所定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則對於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5 年8 月、9 月份薪資合計6,00 0 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自105 年4 月起薪資調高為48,000元,惟其於105 年 9 月8 日入帳之105 年8 月份薪資僅為45,000元、105 年10 月11日入帳之105 年9 月份薪資僅為45,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給付之105 年8 月、9 月薪資各3,000 元,合計6,000 元,即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132元,是否有據? 1.按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14條第4 項規定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按勞工退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09月12 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101 年09月12日勞動4 字第 1010132306號令參照。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5 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查原告自102 年5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9 月 30日離職,自105 年10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8,000元、48,000元、48,200元、49,0 00元、48,000元、48,22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可按,則加總 除以6 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 均薪資應為48,237元【計算式:(48,000+48,000+48,200+4 9,000+48,000+48,220 )÷6=48,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其自102 年5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10 月1 日離職日止,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10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49/7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3 年+( 4月+10 日÷30) ÷12}÷2 =1+49/72 ),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1,065元【計算式:48,237 ×(1+49/72 )=81,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192,360 元,是否有據? 1.按就業保險法施行後,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 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就業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須具備:( 1 )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 2 )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 3 )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 件。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 心障礙子女。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之第15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1條、第20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5 年 9 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 非自願離職。又原告在被告任職3 年4 個月又10日,惟因被 告於102 年7 月5 日即將其退保,未再為其投保,致其不合 於「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 年以上」之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標準賠償之其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表明被告毋 需為其投保勞保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按,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 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負 有應依上開強制投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參加 與否自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 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 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此種約定應屬無效,倘僱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 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 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不得以係應原告之要求,始於102 年7 月5 日退保云云,而免除其賠償責任。復查,原告自離
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48,000元,是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又原告有受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有戶籍謄本可按。從而,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每月為 32,060元【計算式:45,800×70% =32,060】,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未能申領6 個月失業給付合計192,360 元【計算式 :32,060×6 =192,36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9,065 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亦有明 文。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 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 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條第1 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 」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 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 超過2 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2 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 為95年11月1 日。基此,往前推算1 年,自94年12月1 日至 95年11月1 日期間,申報調整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 次等 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16日勞動4 字第094002 5850號函釋可憑。
2.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起任職,月薪45,000元,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原告於10 2 年5 月份之工作日為11日,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 休金即1,008 元(計算式:45,800×6%×11/30 =1,00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原告月薪均為4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均為45,800元,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 6%勞工退休金共計93,432元(計算式:45,800×6%×34個月 =93,432)。又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月薪調高為 48,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05 年8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即可,其調整應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是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105 年8 月31日止仍得依月提繳工資45,800元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自105 年9 月1 日起,則應以調高後 之月薪4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 資48,200元為原告提繳,是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應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計16,632元( 計算式:45,800×6%×5 個月+48,200×6%×1 個月=16,6 32)。是以,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共計111,072 元(計算式 :1,008 +93,432+16,632=111,072 ),又原告主張被告 已為其提繳2,727 元(計算式:606 +1,818 +303 =2,72 7 ),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從而,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0 8,345 元(計算式:111,072 -2,727 =108,345 ),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 105 年9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
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 節,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據勞 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短付之工資6,000 元、資遣費81,065元、失業給付損 害192,360 元,合計27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6 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8,345 元至原告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