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6727號
TPEV,92,北簡,2672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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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二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宏展原名何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所簽發,號碼為AY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付 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五五二號,受款人為訴外人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訴外人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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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